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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石林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石林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佳**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嘉**司与被告佳**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实施赣榆县夹谷山风景区全部防腐木景观工程,工程款共计970965元,被告佳**司已支付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20965元及违约金48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被告佳**司的注册地虽然在连云**开发区,但从未在连云港开发区办公,被告佳**司一直在赣榆区人民法院对面的院内办公,且涉案工程也在赣榆县境内,因此,该案应当移送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石*结称,佳**司一直在赣榆县青口镇办公,涉案工程也在赣榆县班庄镇抗日山,因此,应由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被告鸿**司称,本案的管辖权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嘉**司与被告佳**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赣榆区班庄镇夹谷山风景区防腐木景观工程,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赣榆区,因此,被告佳**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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