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世**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公司承接了被告响亮公司大浦工业区厂区勘察设计项目,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勘察设计,收费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0万元未付,双方又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由被告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但被告支付四期共1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8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响亮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告响亮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江苏**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世**司为响亮公司的厂区进行勘察设计。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欠世**司设计费一事,经双方共同确认,响亮公司欠世**司设计费100000元。因响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世**司同意响亮公司从2013年5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设计费,直至设计费全部付清。若响亮公司任何一次未能按时支付,债权人可追要剩余的所有款项。后响亮公司支付了世**司四期共计12000元后再未支付费用。

另查明,原告世**司之前工商登记名称为连云港世**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改为现在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世**有限公司8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