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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江文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召营、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定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才于2014年分两次还款3000元。被告刘*与被告江文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我总共借了原告4万元,借条我打5.8万元,田核建安公司沈浩然答应赔我5万元,后来经连**法院判决赔我5万元,到现在一直没有履行。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我和江**已经离婚了,我借钱的时候江**也不知道,原告当时说我如果没拿到田核建安公司的钱,1.8万元的违约金就不要了。

被告江文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刘*签订《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田**电站,工程地点为田**电站内,承包范围为核电站内地面建筑物、空调、冷风机、船吊灯附属设施,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合同书第九项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预付款定金:肆万元整,中途付款肆万元,工程结束付余款贰万元整。”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核电站拆迁工程预付款肆万元整(¥40000)。因该施工合同书签订后,一直未履行,被告刘*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王**出具58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伍*捌仟元,小写58000元,用于本人合法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借款期限为23天,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刘*已向原告还款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江**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项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刘*、江文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称该58000元中的18000元系为了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餐饮及路费等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借款40000元无异议,称该18000元是其自愿给付原告。但后来原告与其约定仅还款40000元,并提供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还款肆万元整后退还合同及收条。原告认为,该证明确系其所写,但当时是为了尽快将钱收回所作的妥协,但被告没有履行,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王**18000元;2、该债务是否系被告刘*与江文廷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刘*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王**1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协商一致后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法律要求,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王**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0000元,被告刘*却未按在约定期限内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58000元的借条,是为了保证向原告返还上述预付款,因此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预付款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刘*应将已收取的40000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王**。因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称18000元系为履行合同所作准备而花费的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出具借条时将该18000元计算入借款总金额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给付原告该18000元。被告刘*辩称田核建安公司向其赔钱后,他就赔偿原告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应当给付原告58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刘*已先行返还其3000元,对此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个争议焦点,该债务是否系被告刘*与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刘*称被告江**知晓其做工程一事,且本钱也是从家里亲戚包括被告江**的亲戚处所借。该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刘*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仅对夫妻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知晓两被告夫妻之间关于债务由被告刘*个人负担的约定,也未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刘*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对其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江文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合同预付款及损失共计5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江**连带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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