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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凯**有限公司与江苏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因与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旋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由凯**司承包帝都公司承接的中茵名都三期三标段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凯**司按约施工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凯**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帝都公司应付凯**司工程款为249.8775万元,扣除已付的47.5万元,余202.377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帝都公司给付工程款202.377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帝都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帝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62.78万元,且代凯**司向他人付款8万元。脚手架超期部分是凯**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凯**司未按规定搭设脚手架,多次被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整改通知,凯**司未及时整改导致工期延误,该部分责任应由凯**司自行承担,超期部分的费用帝都公司不应支付。凯**司也未按合同规定的范围施工,外挑工字钢部分凯**司未履行,对该部分款项应从总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甲方帝都公司中茵名都三期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帝都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凯旋公司连**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旋公司连**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搭设脚手架;二、工程款计算与施工日期(含搭拆):多层每㎡30元,工期180天,12层每㎡36元,工期260天,地下室每㎡27元,工期60天。楼层高大于4米按1.5倍,大于5.2米按2倍计算平方数。结算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甲方提供结算资料。脚手架总工期为360天,超期每月甲方付乙方6000元工人工资,每栋工期以签证时起计算。内架管工期(封顶期)为每层10天,以每栋签证时起计算。如因延期使用外脚手架,甲方每天付给乙方租金按每㎡0.2元计算,直至拆完外架为止。延期使用内架甲方每天付给乙方租金按每㎡0.4元计算。三、工程质量:乙方搭设的脚手架及其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要求,且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四、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中茵地产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期同比例付款。工程期结束6个月内结清全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每天按千分之三的利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南京凯**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搭设了中茵名都37、43、48、52号楼脚手架。37号楼为12层,每㎡36元,43、48、52号楼为多层,每㎡30元。原、帝都公司庭审中对37号楼外架、内架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已达成一致。37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11044㎡,按每㎡36元计算,合同造价为39.758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9日,拆除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实用天数593天,合同工期为260天,延期333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为73.55304万元。37号楼内架建筑面积为1943㎡,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7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实用天数244天,合同工期为120天(内架管工期为每层10天,共12层),延期124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4元计算,延期费用为9.63728万元。37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50㎡,按每㎡27元计算,合同造价为3.64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实用天数142天,合同工期为60天,延期82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4元计算,延期费用为4.428万元。43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2542.5㎡,按每㎡30元计算,合同造价为7.627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实用工期299天,合同工期180天,延期119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6.05115万元。48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3271㎡,按每㎡30元计算,合同造价为9.81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2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实用天数293天,合同工期180天,延期113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7.39246万元。52号楼外架建筑面积为3691.2㎡,按每㎡30元计算,合同造价为11.073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拆除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实用天数263天,合同工期180天,延期83天,按照延期每天每㎡0.2元计算,延期费用6.12739万元。据此,37号楼外架、内架、地下室及43、48、52号楼外架的合同实际总造价为71.9175万元,共计超期854天,超期费用为107.18932万元。

2011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下发连建安监(2011)第66号整改通知书,提出中茵名都37号楼存在五个方面的安全隐患,其中包括落地脚手架搭设不规范的问题,要求全面停工整改。2012年5月11日,安全监督站下发连建安监(2012)第45号整改通知书,提出市安监站于2011年10月25日发出的全面停工整改通知书,至2012年3月17日施工单位未整改回复自行复工,要求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停工整改。2012年6月20日,安监站下发了连建安监(2012)第56号整改通知书,提出三方面的安全隐患,包括脚手架双立杆未整改到位。2012年7月16日,施工单位对连建安监(2011)第66号整改通知书、(2012)第56号整改通知书作出回复,脚手架已按规范进行整改。

监理单位杭州荣庆工**云港分公司的监理日记显示,37号楼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均无施工,从2012年3月17日开始进行施工。故37号楼实际停工时间为137天。

另查明,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庭审中凯旋公司认可帝都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7.5万元,帝都公司认可凯旋公司要求的钢管租金1168元、扣件租金945元。

一审庭审中帝都公司提供了收据,双方经对账,凯旋公司认可其中的34.4万元,其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签证、收据、整改通知书、监理日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帝都公司项目部与南京凯**分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帝都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帝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南京凯**分公司已注销,现凯旋公司起诉符合资格。帝都公司应在未给付工程款及超期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37号楼延期是否因凯旋公司方原因造成。帝都公司辩称37号楼延期是因为脚手架整改造成的,延期是凯旋公司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确实向帝都公司发出过37号楼脚手架整改通知,其中存在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范等几个方面的问题,监理日记显示实际停工达137天。因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定等造成的停工是由凯旋公司造成,故对脚手架部分造成的超期费用应由凯旋公司承担。根据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单,37号楼停工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不仅有脚手架搭设的问题,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故137天的停工损失不应都由凯旋公司来承担,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凯旋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凯旋公司应承担42天的停工期的损失。

关于帝都公司辩称停工期达一年之久,虽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但实际停工时间仅为137天,对于其余的延期原因不应由凯旋公司承担。帝都公司称2012年3月17日之后的施工是与脚手架无关的施工,而是内部二次结构的施工,但帝都公司确实已经进行了施工,不存在停工现象,故对帝都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2、没有凯旋公司盖章的收据是否能作为帝都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明。因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以合同印章收据为凭证,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应以合同印章收据为证。帝都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付,不存在未给付情况,经过对账凯旋公司认可其中的34.4万元,有一笔6万元的付款有帝都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印章,虽然是帝都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注销后领取的,但帝都公司并不知情,可以认定为给付工程款。因凯旋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47.5万元,故认定帝都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7.5万元。

关于凯旋公司主张的点工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帝都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关于凯旋公司主张的超期看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超期帝都公司每月给予凯旋公司6000元工人工资,超期854天,扣除42天因凯旋公司脚手架原因造成的,实际812天,应给付工人工资162400元。

关于凯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工期至2012年11月22日结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期结束6个月内结清全款,如不按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给付。实际并未超出付款期限,故凯旋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帝都公司提出的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帝都公司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权利。

根据以上认定,经核算,帝都公司应给付凯**司工程款共计195.55812万元(719175+1071893.2+1168+945+162400元),扣除已支付47.5万元和因脚手架搭设不规范造成的停工费用9.27696万元(11044×42天×0.2),帝都公司尚欠凯**司工程款138.7811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凯**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8116万元;二、驳回凯**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1元,由凯**司负担9921元,帝都公司负担12000元(凯**司已预交,帝都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凯**司)。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帝**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计算错误。首先,关于37号楼外架超期计算问题。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签证单**,2011年4月7日为内架搭设时间,而2011年4月9日为外架搭设时间。从该时间上来看仅仅相关两天,但依据双方签证的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内架每层的搭设的时间为十天,即使上诉人认可其中一份签证单,都无法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能够吻合,也不存在事实中的可操作性。2、37号楼外架拆除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11月22日,上诉人并没有看到有效的拆除文件。并且一审法院计算由此确认了实际的施工日期为593天,其中延期333天,一审法院由此来计算37号楼外架的超期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注意到,该延期天数中,是包含停工期在内的,而该停工期为137天。那么,一审法院在计算的时候将137天的停工期计算至延期天数,并以此来计算超期费用,明显与法无据。3、合同中约定计算以图纸面积计算,然而上诉人在计算超期中计算方法明显不应该内架、外架分开计算,如分开计算那么就按墙体实际测量面积计算。4、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过被上诉人领款凭证,即被上诉人现场工人为何不予确认,总计为30万多元。其次,关于37号楼内外架超期计算的问题。1、内架的搭设时与外架搭设的时间在37号楼外架搭设时已经说明是相互矛盾的,而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了外架的搭设时间,且认定了内架的搭设时间,显然没有严格的全面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2、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并不合理,内架的工期在实践中应从二层时开始计算,应当在合同工期上再加20天作为一个完整的工期。3、内架超期计算的面积有误,因为内架在最后拆除时只有一层的面积存在,所以按整个内架的面积计算超期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4、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时间为137天,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所签发的拆除日期恰恰在该时间段,上诉人不能理解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超期时段的同期,在监理日志没有任何记录的时候,却可能产生拆除工作。第三,关于37号楼地下室的超期计算问题。1、签证单仅有张**一人签名,明显与其它签证单形式不同。2、地下室的搭设时间与外架搭设时间矛盾,用供应时间作为搭设时间显然不能作为客观事实的依据。3、地下室的内架系循环使用的,所以按照实际工程的计算方法,应当为80天,而非合同约定的60天。第四,关于43号楼、48号楼、52号楼一审法院同样存在着没有扣除停工期限,以及没有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计算工期,并且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的自相矛盾的签证单等问题。第五,工程中应当合理地扣除春节等法定假日期限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并且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人张**也曾口头承诺这部分时间是不应计算在内的合同租期中的。二、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停工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处罚通知,以及监理日志的记载,实实在在的停工日期为137天,并且在一审中明确,后来虽然有监理日志的开工日志,但均系楼道内部打扫等工程,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认定这些事实,还在137天的基础上扣除了被上诉人70%的责任,显然与法无据。三、关于超期而产生的工人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了被上诉人长时间工地无人看管,才导致各方面问题的产生,从而被安监站处罚,项目经理扣分等情况的产生,而上诉人也多次下函通知被上诉人,并且有相关录音作为佐证,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仅仅依据约定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超期中产生的工人工资,且整个超期时间的计算,也没有划分是否期中有停工时间以及有没有重复时间段等重要因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凯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开工日期和拆除日期均是根据上诉人的施工签证单以及当庭确认予以确认的;3、上诉人提出在合同约定工期之上应当添加所谓的合理的20天时间没有任何的依据;4、关于停工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时间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时间一致,且一审中法院调取的部分监理日志,是应上诉人的申请,且上诉人对所调取的监理日志没有任何异议;5、一审法院酌定停工期的30%责任,是因为停工的原因是上诉人主要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4月8日开庭审理,并分别于4月16日、17日、18日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经对账协商,确认37号楼外架、内架和地下室施工面积,43、48、52号楼外架脚手架施工面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系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数据,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案件争议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帝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面积有误,与其一审中所作出的诉讼行为不一,对帝都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脚手架使用期超期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双方合同约定,脚手架工期以签证时起计算。就37号楼而言,被上诉人提供两签证单**,2011年4月7日为内架搭设时间,2011年4月9日为外架搭设时间。一审法院依据该两份签证单确定内、外架开工时间,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帝都公司认为37号楼内、外架开工日期不正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准确的开工日期,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7号楼外加拆除时间问题,凯旋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载明外架拆除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帝都公司否认该拆除时间点,但其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应该有完整的施工资料,其提供的监理资料没有记录拆架时间,该不能举证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内架拆除时间,帝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2011年12月7日,现上诉又提出异议,与其一审中确认的事实不一,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帝都公司对于43、48、52号楼的实际施工工期,应该举证证实,但其不能举证,其应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关于领取工程款问题。帝都公司作为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在付款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财务手续,其认为凯旋公司现场工人领取了工程款,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领款人是凯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不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其答辩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扣除春节等法定假日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履行的期限作出合理的预期,该预期当然包含应扣除相应的节假日时间。帝都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人张云连口头承诺该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合同租期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单,确定37号楼停工不仅有脚手架搭设的问题,同时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造成停工,故137天的停工损失不应全部由凯旋公司一方承担,并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凯旋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超期而产生的人工工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的超期时间计算应付工人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帝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1元,由帝**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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