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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嘉**司、沪**司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8日、9月23日签订《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工程施工合同》,嘉**司将金*、紫薇苑1-16号楼塑钢门窗和百叶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沪**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4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五金配件数量为按实计算;5.1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外框安装结束付35%,玻璃安装结束付35%,验收合格结算结束付至95%,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金*、紫薇苑1-16号楼塑钢门窗结算汇总表》,1、塑钢窗及铝合金百叶窗等结算造价按制作尺寸计算为2779754.90元;2、按洞口尺寸计算为2970773.6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沪**司曾于2011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嘉**司给付工程款。2011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沪**司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970773.60元,质保金为148538.68元。现沪**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嘉**司支付质保金14853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沪**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4日即进行了结算,且(2011)新民初字第12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沪**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明在2011年3月4日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至今已经届满,嘉**司应当按约支付沪**司质保金148538.68元。关于嘉**司要求扣除其支出的19550元维修费用的观点,因嘉**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嘉**司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沪**司工程款共计148538.68元。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保修期尚未届满,而一审判决对此未能加以审查,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尽管在诉讼过程中该期限已到,但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可以提前主张的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维修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支出的该维修费用有确凿的证据,而且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证实,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19550元维修费用显然是错误的。尽管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但根据约定,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修费用,因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故不同意调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关于修理费19550元,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在本案中调解,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沪**司起诉时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问题。2009年1月8日、9月23日嘉**司与沪**司签订的两份《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一年,保修金(5%)在保修期结束付清。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金*、紫薇苑1-16号楼塑钢门窗结算汇总表》,塑钢窗及铝合金百叶窗等结算造价按洞口尺寸计算为2970773.60元。2011年4月沪**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嘉**司给付工程款。2011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沪**司已经按约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970773.60元,其中质保金为148538.68元,并判决嘉**司给付沪**司工程款222234.92元(2970773.60元总造价-2600000元已付款-148538.68元保修金)。2013年2月21日沪**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嘉**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48538.68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沪**司起诉时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故原审判决嘉**司给付沪**司剩余工程款148538.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嘉**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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