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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14)海民巡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胡**与刘**签订《建房合同》,由胡**为刘**建造一幢三层自住楼房,胡**将房屋建好完工后,刘**按约和胡**结清全部工程款。之后,刘**又和胡**约定,由胡**再为刘**建造偏屋200余平方米,建房款5万余元,工程完工后,刘**尚欠建房款16000元,后因刘**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对房屋的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释*,刘**表示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刘**达成的口头建造偏屋平房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胡**依约为刘**建好房屋,刘**应当向胡**支付建房款。胡**要求刘**支付建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同意另行向胡**提起诉讼,因此,关于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给付建房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承建的二层楼房尚未完工,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2.被上诉人承建的二层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要求修复后拒绝修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在2013年就完成交付,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在验收结束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钱的欠条,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其已经作为原告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胡**。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起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被上诉人承建的二层楼房尚未完工,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胡**达成口头建造偏屋平房的协议后,被上诉人已实际进行施工,上诉人刘**接收房屋后给被上诉人胡**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结算,上诉人应当按此欠条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提出的“被上诉人承建的二层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要求修复后拒绝修复”的问题,经查,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同意就房屋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原审法院未就质量问题做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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