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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有限公司与灌南**有限公司、灌南**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灌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港务公司)、灌南**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局)、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传、被告扬帆港务公司、港口管理局、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大地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灌南县城区新港码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南六塘河左岸承建500吨级泊位9个,完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标的为340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433比例给付。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扬帆港务公司验收使用。2011年4月10日,被告扬帆港务公司委托江苏华**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了审计,核定该工程造价为4338552.71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扬帆港务公司只给付工程款674000元,余款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被**管理局、金**公司系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的股东,对被告扬帆港务公司未足额出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给付工程款3664552.7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管理局、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答辩称:原告新大地公司所诉建设工程及被告扬帆港务公司欠款均属实,但被告暂时没钱还,愿意以公司的吊机无偿给原告使用以冲抵工程款。

被告港口管理局答辩称:原告诉港口管理局错误,港口管理局非合同签订主体,亦非付款义务人,且系行政机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对港口管理局的起诉。

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金**公司错误,金**公司非合同签订主体,非付款义务人,对本案亦不知情,应驳回对金**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新大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新大地公司与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灌南县城区新港码头建设工程合同,其合同内容如原告所主张。

2.江苏***有限公司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苏*邦审(2011)011号”《关于灌南县城区新港码头工程的审核报告》,证明被告扬帆港务公司委托对工程造价了审计,核定该工程造价为4338552.71元。

3.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574000元,尚欠3784552.71元。后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扬帆港务公司在诉讼期间又支付10万元,尚欠3684552.71元。

4.扬帆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港口管理局、金**公司对被告扬帆港务公司没有实际出资。

被告扬帆港务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管理局、金**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知情,不予质证。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新**公司与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公司承建灌南县城区新港码头工程南六塘河左岸500吨级泊位9个,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工程造价为340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433比例支付,即在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4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扬**公司验收使用。2011年4月10日,由被告扬**公司委托的江苏***有限公司出具“苏*邦审(2011)011号”《关于灌南县城区新港码头工程的审核报告》,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338552.71元。后被告扬**公司只给付工程款674000元,余款3684552.71元未能给付。

又查明,2007年元月10日,被**管理局与其他6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被告扬**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万元人民币,被**管理局认缴出资7.65万元,占51%股份。2010年6月10日,被告扬**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人民币,原自然人股东退出,被**管理局出资7.65万元不变,被告金**公司出资1992.35万元。被告扬**公司、金**公司、港口管理局代理人当庭陈述称,金**公司、港口管理局对扬**公司无实际出资。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扬帆港务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苏*邦审(2011)011号”《关于灌南县城区新港码头工程的审核报告》、扬帆港务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扬帆港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涉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扬帆港务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灌南**有限公司、被告灌南县港口建设管理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价值385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灌南**有限公司、被告灌南县港口建设管理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总计价值385万元的财产,并查封原告提供的王**、李**所有的沙家浜风景区商业区东街D栋05号房产的房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新大地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给付工程款3664552.7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新大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的建设,是被告扬帆港务公司未及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引发纠纷,故被告扬帆港务公司应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大地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港口管理局、金**公司对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港口管理局、金**公司系被告扬帆港务公司的股东,但未按照申报的股份金额向扬帆港务公司出资,应在各自欠缴出资款范围内对扬帆港务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金**公司、港口管理局提出的其不是协议当事人,不负有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支付3684552.7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的1992.35万元范围内、被告灌**管理局在其认缴出资的7.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灌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灌南**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被告灌南县港口建设管理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灌**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被告灌南县港口建设管理局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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