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岩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金航花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开发的连云港金航花苑2#、3#、4#、5#、6#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开发的金航花苑1#、7#楼桩基工程。《协议书》及《合同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书》、《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大量桩机也进入了施工场地。后因被告原因,造成金航花苑桩基工程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基于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协议书1》约定:由被告就金航花苑桩基工程停工一事补偿原告试桩款及停机台班费1680000元,其中试桩款480000元,应于2014年2月20日给清;停工补偿款120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20日给清,逾期付款被告需支付原告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书1》签订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试桩款及停工补偿费168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利息主张,试桩费4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停工补偿费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发包人)与原告岩土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实施连云港金航花苑2#、3#、4#、5#、6#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以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合同工期70天。三、单价为1380元/m?,暂定总价款150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准)。以上合同单价包含打桩工程费(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主材、辅材、水、电、燃料油、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环保费、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大型机械进退场及安拆费、弃土、运浆、试桩打桩费、施工排水降水、检验试验费、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特殊条件下施工增加费)及税金等工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被告金**司(发包人)与原告岩土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实施连云港金航花苑1#、7#楼桩基工程,工程总量暂定4600m?(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时决算)。二、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日期开始80个日历天为竣工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单价为1380元/m?,暂定总价款6348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准)。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相应的桩机也进入施工场地,后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桩基工程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就金航花苑桩基工程停工补偿事项协商一致,并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2》,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司对原告岩土公司的试桩款及停机台班费一次性补偿1680000元,试桩款48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结清,停工补偿费1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结清,逾期给付的被告支付原告每天3‰(按年息)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原、被告对停工补偿及试桩款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为每天3‰,该利率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试桩款480000元的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停工补偿费1200000元的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试桩款及停工补偿款1680000元及利息(试桩费4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停工补偿费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9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