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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连云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被**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为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被告废弃山场进行联合开发,由被告负责办理与此项目相关的所有法定手续,解决该项目在综合开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矛盾和民事纠纷,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完成解除该区域原承包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该区域的承包合同。后原告两次支付被告人民币200作为项目投资,但被告未能将合作开发区域交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委会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鑫*胶丸公司的投资款,本案中魏**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向魏**追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鑫**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废弃的山场进行综合性开发,由被告负责将约定山场交付给原告开发。

2.被告新**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该项目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3.付款人为陈**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上均有被告新**委会法定代表人魏迎涛签字并盖有被告新**委会财务专用字样的印鉴。2008年8月16日的收据金额为250000元,2008年8月21日的收据金额为1750000元,证明原告已付投资款20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关于追还投资款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致函被告,要求履行合同。

6.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所受的利息损失。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该项目在连云港成立连云港**发有限公司。

8.公司成立至今的运营费用明细及相关单据

9.2008年被告新滩村委会村民代表到浙江考察费用明细及相关单据。

10.2009年至今,原告往来浙江和连云港的差旅费明细及相关票据。证据8至10均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被告新**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协议书盖章是假的,协议是存在的,签字是魏**签的,但魏**是双重身份,从自然人来讲其可以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等,从法人来讲他可以代表村里签字作出民事行为,这份协议书的性质由法庭来判定;证据2决议书上的章是假的;证据3收据上的章是假的,证据4回单上的账号不是新滩村的账号。投资款并没有打进村里的账户,不能让村里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款1600万履行,违约责任在原告;证据5的催告函没有收到;证据6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10与被告无关。

被告新**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被告(北至当路交界,南至马涧通道,西至该庄水库等高线)约800亩进行综合开发,打造以观光经济林业为主、旅游休闲为辅的综合性生态园区。其中,被告负责将该废弃山场以租赁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租赁期限为70年(承包合同另行签订)。原告方提供综合开发的全额资金并分三期对该区域进行综合开发,第一期投入资金壹千伍百万元。协议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与此项目相关的所有法定手续,解决该项目在综合开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矛盾和民事纠纷,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完成解除该区域原承包合同,并于两日内与原告签订该区域的承包合同,90日内完成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合法手续。

另查明,2008年8月16日、8月21日,原告两次共支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在收据上签字,并盖了有被告新**委会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鉴。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能将合作开发区域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新**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据、中**银行业务回单、《关于追还投资款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利息计算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鑫**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新滩村委会应当向原告鑫**公司提供涉案废弃山场,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鑫**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付款义务,向被告新滩村委会付款200万元,是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所接受的投资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纠纷除利息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其所提供支出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鑫**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新滩村委会不履行约定义务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新滩村委会系违约方,应对本案诉讼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鑫**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不当,对此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新滩村委会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委会提出的“被告未收到原告鑫*胶丸公司的投资款,本案中魏**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向魏**追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经查,本案中,魏**系被告新**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新**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投资款,涉案协议及收据上均有魏**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委会承担。被告新**委会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魏**的行为有明显超出其个人职权或违法之处,且原告鑫*胶丸公司在签订、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已尽谨慎、小心之义务,并无明显的过错,故被告新**委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

二、被告连云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昌**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云港**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连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0元,原告新昌**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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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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