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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港分公司与江苏金**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大管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12日,连大管桩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机合同》两份,约定由连大管桩分公司承建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和江苏金科大润发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桩工程,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连大管桩分公司)垫资施工,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结算工程总额,工程款于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结清,若未能按约定日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江苏金科大润发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桩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完工后按实结审核,工程款在支护桩施工结束结算审核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通用条款”执行。2012年10月20日工程结束后,连大管桩分公司申请对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进行审定,2012年10月20日,金**公司最终审定该工程价款为2762683.10元;2012年8月29日,连大管桩分公司申请大润发项目A,B楼桩基工程进行审定,2012年9月7日,金**公司对该工程审定价格为1369556.62元;2012年9月20日,连大管桩分公司申请对大润发项目A,B楼的塔吊基础工程进行审定,2012年10月20日金**公司对该工程审定价格为39528元;2012年5月7日,连大管桩分公司申请对江苏金科大润发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进行审定,金**公司审定价格为466350元,审定单上未注明最终审定价格的日期。工程价款审定后,金**公司用其名下的房屋冲抵工程款174954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连大管桩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结束,金**公司仍未成立,因此对连大管桩分公司的工程款,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连大管桩分公司及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连大管桩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是由金**公司签章确认的,但是金**公司对该审定单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连大管桩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虽然连大管桩分公司承建的大润发项目金**公司和金**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但该转让行为属于其的内部行为,连大管桩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2888570.72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因江苏金科大润发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的审定价格为466350元,该工程审定单中虽有金**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签订日期,无法核实结算日期,因此对该部分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检测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款,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根据连大管桩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审定单,其中大润发项目A、B楼桩基工程是在2012年9月7日审定结算,因此该笔结算款项1369556.62元应当在2013年3月6日前支付,金**公司应当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对于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中剩余工程量是在2012年10月20日审定结算,因此剩余工程款105266.41元应当在2013年4月19日前支付完毕,故该笔工程款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大管桩分公司工程款288857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本金1369556.62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105266.41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连大管桩分公司对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连云区大润发项目的建设单位主体已经由原来的金**公司变更为金**公司。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的行为是一种以自己的行为对上诉人进行承诺的行为,其行为表明其知道盖章的法律意义,并愿意承担盖章引起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金**公司给付工程款,而不判被上诉人金**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其就是纵容被上诉人金**公司逃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与被上**产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还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产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金**公司既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那么就意味其愿意承担由盖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金**公司在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审定单上签章确认,但其只是作为对工程价款的审核行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金**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产公司对该审定单亦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连大管桩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在二审审理期间内,由于上诉人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纵容金**公司逃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公司和金**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但该转让行为属于其的内部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内,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公司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0元,由上诉人连**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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