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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杨*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承包香江花园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蒋**,蒋**将分包给自己的工程中部分内粉和地坪项目以包清工方式交由王**承包施工。2008年6月14日,蒋**向王**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班组工资计叁万叁仟贰佰捌拾叁元整。33283元。2008年6月14日,蒋**”。欠条出具后,李**于2010年清明节后给付王**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李**、蒋**均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蒋**交由其承包的项目,蒋**向其出具工资欠条,蒋**应就欠条对王**承担给付责任。因李**、蒋**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李**将工程分包给蒋**,蒋**从李**处结工程款,故对工程欠款应由李**和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李**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款项应折抵维修款,王**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李**在(2010)灌杨*初字第0311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需维修工程确系王**所承建工程,且维修项目中亦包括除内粉、地坪之外的项目,故对李**该项辩称,不予确认。对李**辩称的在2010年4、5月份给付王**5000元,结合(2010)灌杨*初字第0311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中开庭笔录内容,李**申请证人李*、李**作证,李**系李*、李*的叔叔,李*亦为李**的司机,从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证人所述给付钱款时的时间与他秀华所述给付时间有冲突,且二证人与李**系亲戚关系,王**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李**的该项辩称不予确认。综上,对王**要求蒋**、李**给付15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王**人民币152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注明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而事实上本案在该日期根本没有开庭,且当日又是星期日。2、合议庭组成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合议庭其他成员也没有参加庭审。3、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分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以不具备承包资质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王**承建的工程有质量缺陷。原审判决在未查清王**施工的工程范围的情况下,认定王**所建工程不在维修项目内,不符合证据体现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为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蒋**,蒋**又将其中的内粉、地坪项目交由王**施工,经结算尚欠王**工程款33283元。事后李**支付王**18000元,尚欠王**15283元,原审判决李**、蒋**连带偿还王**工程欠款15283元并无不当。综上,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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