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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虎军与中交第一**有限公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与被上诉人中交某航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原审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匡*诉称,2009年3月,袁*安排匡*在中交某**限公司的疏港S01标云善船闸靠船段刘**项目部对下游驳岸墙及靠船敦工地的基础块石缓填进行施工。施工结束至今,中交航务公司、袁*没有结清工程款,余欠222000元,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拖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航务公司、袁*连带给付匡*工程欠款2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中交航务公司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匡*从未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过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我公司曾与南通市**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袁*为实际履行人,我公司与袁*已经结算,且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截止今日,袁*尚欠我公司30余万元,我公司与袁*之间已不存在应付未付款。即使袁*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任何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中袁*辩称,匡*作为袁*项目部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向法庭提交的由袁*出具的欠条属实,欠款未还原因是因中交航务**限公司多次未经我同意将工程款打给其他人,中交航务工程局提出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袁*找到匡*约定由匡*带领工人在疏港航道云善河船闸SO1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匡*所做工程包括机械施工、块石换填等。2009年6月3日,袁*向匡*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匡*在板浦**闸工地所进的材料和机械费用,基槽下石头、工人工资共计223000元。出具该欠条后,袁*给付匡*1000元,余款未付,故匡*诉至法院。

庭审中,中交航务公司提供其以总包人(甲方)的身份和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分包合同,甲方授权中交航务公司疏港航道S01项目经理部具体履行该合同,分包范围为云善船闸下游直立式驳岸200米和下游10个靠船墩施工。分包工作内容是下游200米直立驳岸和10个靠船墩的碎石垫层铺设、排水系统等工程的施工和保修,乙方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袁*。

中交航务公司还提交匡某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刘**、袁*的原因,由中交一航局代付我部杨*、耿良法等人工资事宜,目前所有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本人作出如下承诺:本人与中交一航局再无任何经济费用往来。

匡*向原审法院提交原江苏省交通重点工程纪检监察领导小组驻连云港**检办公室主任刘**的证词,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与刘**作问话笔录,其称,2010年夏,因欠匡*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匡*带人到工地阻挠施工,后经协调,中交某航务工程局项目经理苗德政将匡*手下的农民工工资付清,工程款问题由他们自己协商处理。中**公司对该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以上事实,有欠条、合同、承诺书、委托书、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中交航务公司系云善船闸工程的总承包人,也系分包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南**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由于中交航务公司在代付匡*项目部工人工资后,匡*承诺与中交航务公司再无任何经济费用往来,该承诺系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匡*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无效情形,故匡*要求中交航务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由袁*承担,并应支付从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匡*工程款22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诺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经济费用往来,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是错误的。1、该承诺仅仅是针对上诉人要求的民工工资部分已经结清的说明;2、承诺书从形式上看,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之前打印好的格式化的承诺书,应当适用格式条款予以理解;3、上诉人承诺是由于被上诉人以是否支付工人工资为条件,逼迫上诉人做出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的承诺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交航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驳回上诉人上诉。该承诺书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且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上提到本人与中交航务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往来,该描述已经表明我公司与上诉人的所有费用已经结清。

原审被告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匡*向本院提交证人杨*的证明一份,证明匡*在签署承诺书之前,中**公司的书记向匡*承诺工人工资结清后,工程余款由他处理。中**公司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按照上诉人描述,该证据出具人杨*是上诉人招的工人,杨*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匡*持有袁*出具的材料和工人工资欠条,袁*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匡*在收到中交航务公司代付项目部工人工资后,书面承诺与中交航务公司再无任何经济费用往来,故原审法院对匡*要求中交航务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匡*提供的证人杨*的证明,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匡*关于承诺是由于中交航务公司以是否支付工人工资为条件,逼迫其作出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七十条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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