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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消防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尚燃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成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尚燃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成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将位于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板桥镇港口开发区内的300kta醇醚(I)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00万元整,付款进度为: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完善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1月25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截止目前仅支付160万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92.5万元,及从诉讼之日至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建成消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原件,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

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是由江苏**展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承担。

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工程合同总价为40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5%。

4、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

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原件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证明工程竣工并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6、被告付款凭证(2011年7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1年7月1日付款100万,2012年1月21日付款20万元),证明被告总共支付了工程款160万,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赛**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原告建成消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江苏赛**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300kta醇醚(I)期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电系统工程、消防水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连云**港口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电系统工程、消防水系统工程[300kta醇醚(I)期消防工程量];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图纸审查及验收合格;工程施工工期为(1)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之日起算,)最终工期以甲、乙双方协商为准。(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质量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要求;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施工至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厂区消防施工完成100%付合同总价的25%;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资料完善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5%的工程款,详见附页《江苏赛**限公司300kta醇醚(I)期消防工程投标书》。违约责任中若甲方拖欠乙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尾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按每天0.3%计算)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后,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有权停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成消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0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11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2011年11月25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

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付款100万元,2011年7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240万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确认违约金按月2%进行计算,时间是从2011年11月25日消防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因合同约定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380万,而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方实际只支付了140万元,另外20万是在之后付的,但原告方愿意按该20万是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付的来计算违约金,即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还剩220万未付。这220万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5日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另外工程余款的20万是从2012年的11月25日算至2013年8月14日。按上述时间及月2%计算出的违约金为94万余元,原告主张违约金92.5万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160万元的工程款,尚有24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及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92.5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工程款,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按每天0.3%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92.5万元,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违约金92.5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以及2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万元、违约金92.5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以及24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江苏玖**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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