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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明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承建江苏**港海事监管基地水工码头工程,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码头引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按总价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总价为1030000元,若图纸发生变更,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310元∕立方米计算。协议还对承包方式、工程概况、工程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委派虞**在施工现场对施工进行管理和验收。施工过程中,虞**又临时安排工人进行了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之外的一些临时性劳务,原告又代垫了洗泵和其他费用3480元。虞**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临时性劳务的工时及代垫的费用,向原告出具工作量(进度)确认单。确认原告临时性劳务工时为197.5个工时,劳务费共计44174.5元;代垫费用3480元;协议外砼量35.02立方米,工程款计10856.2元。另外原告在施工中,部分工程原告安排其他人员施工,产生罚款,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工程款73546元,被告对虞**所认定的工程量、劳务费及代垫费用从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按照虞**确认单支付了786964.25元。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不承认原告全部代垫费用及临时性劳务性费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6000.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及代垫款计106000.5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只承认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最后结算书的数额172000元,2015年2月15日又付款122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江苏**港海事监管基地水工码头工程。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码头引桥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该分包工程按总价承包方式承包,该工程总价为1030000元;若图纸发生变更,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310元∕立方米计算。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设计变更中的所有模板、混凝土、构建安装等部分,包括模板加工、拆装、装运、混凝土浇筑、凿毛、养护、,混凝土方桩设计标高以上凿除、橡胶护舷和系船柱安装、砼面防腐漆喷涂、预制场底模砼浇注硬化、预制台座等码头、引桥、预制场地所有工作,即是除钢筋和预埋件工作外该码头所有混凝土和模板、构建安装等工程,直到码头验收合格为止;付款方式:被告根据原告每一个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余下的30%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被告委派虞**、郑**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虞**临时安排原告工人提供了协议约定之外的一些劳务,在每个月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虞**对原告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之外原告提供的临时性劳务费签字予以确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确认原告临时性劳务总工时为197.5个工时,劳务费共计44174.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洗泵费由虞**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中,原告确认代垫洗泵费按2720元计算;被告变更增加砼工程量35.02立方米,计款10855元,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的劳务分包结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违约安排其他工人进行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罚73546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对分包合同内的工程款及代垫洗泵费进行结算,按合同内工程总价1030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分包工程款786964.25元,再扣除应扣罚工程款73546元,未付工程款为169489.75元,加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代垫洗泵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为172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2000元,至此,在分包合同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内的工程款和合同之外工程款10855元、合同之外的临时性劳务费44174.5元而发生争议,被告坚持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坚持被告除尚欠合同内的工程款50000元之外,还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855元及为被告提供临时性劳务费44174.5元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对其应付原告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款103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工期完成原告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其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被告委托人员虞**签字确认的原告完成工作量表、零工结算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对分包合同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委托虞**在其分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和验收,作为受托人的虞**的行为代表被告,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虞**在涉案工程上签字确认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工程款及临时性劳务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在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包结算书中,双方结算的是合同内的工程款和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洗泵费,没有包括合同之外的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工程款项和临时性劳务费,被告抗辩尚欠原告总计工程款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的应计工程款10855元、临时性劳务费44174.5元,被告也应承担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50000元、合同外临时性劳务费44174.5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工程款10855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0502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人民币1050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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