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连刚诉被告孙和民、蒋**、江苏锦**限公司、益*(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连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文连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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