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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鸿**限公司与淮安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鸿**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淮安涟水新城市大厦丽晶大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合同价款为11500000元,按进度付款。按工程款付款进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鸿**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淮安涟水新城市大厦丽晶大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截止该工程附楼部位材料全部到场后,被告累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价的55%,即632.5万元;原告承建的幕墙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无故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组织工程验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丽都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已全部退还原告,尚余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3月已开始组织验收,但验收结束时间被告无法控制。

审理中,原告认可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已全部退还,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淮安涟水新城市大厦丽晶大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2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组织工程验收的请求,虽组织工程验收系被告应尽义务,但因工程验收涉及到多个部门,并非是被告独自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组织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鸿**司工程款3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丽**司负担300元,原告鸿**司负担57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的30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丽**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丽**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报请建设单位进行组织验收,建设单位拖延验收的,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视为竣工日期。施工单位据此享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因工程验收并非被上诉人单方所能完成,涉及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多个部门,该事项亦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原审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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