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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黄**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黄**与被申请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洪**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泽*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黄**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1、郭**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其并未将20万元工程信誉金交给江苏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郭**的代理人在原一审中陈述沃**司未向郭**出具20万元收据,沃**司法定代表人胡**向郭**提供了黄**的收条复印件。郭**在原一审亦将该收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该收条中黄**的笔迹及指印均系伪造。郭**在原二审又提供了盖有沃**司财务章的20万元收条复印件,并称原件已交给公安机关,明显属于虚假陈述。2、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沃**司收取20万元工程信誉金,原二审认定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涉案20万元是郭**要求交给其个人,如果唐**、黄**在工程开工后及时进场施工就退还,如不及时进场施工则作为误工损失。唐**、黄**也考虑到如果工程是假的,也可以向郭**个人催要,故在洪泽湖国际大酒店将20万元工程信誉金交给郭**个人,并由郭**个人出具收条,否则将会到沃**司住所地交纳,并由沃**司出具盖章确认的收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提交意见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唐**是和胡**商谈施工合同,郭**只是代表沃**司收钱,唐**要求郭**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后郭**将钱交给公司,沃**司出具的收条原件已交给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382号和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洪泽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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