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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第**限公司与李*、江苏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原审被告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常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常州一建(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金湖县家和花园,工程地点:金湖路88号,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商场、3#楼、人防地下室水电安装,承包方式:该工程由甲方下属南京分公司家和花园项目部管辖,具体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同时合同中载明:乙方负责人为李*。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江苏家和花园水电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资质承接常州一建承建的金湖家和花园水电安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作为甲方的一支施工队伍负责金湖家和花园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甲方为乙方提供企业资质和各种证照、为乙方提供工程招投标服务和工程施工管理的监督检查。乙方作为金湖家和花园水电项目部的承包人,服从甲方管理,遵循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由于不服从管理或违章违规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人承担。同时约定,乙方按分包合同价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07年10月30日,原告常州一建家和国际家居广场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金湖县家和花园,工程地点:金湖路88号,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商场、3#楼、人防地下室水电安装,承包方式:该工程由甲方下属南京分公司家和花园项目部管辖,具体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同时合同中载明:乙方负责人为李*。合同中的工程均由被告李*实际施工,施工中,家和国际家居广场的洒水喷头进场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验收合格,2009年5月27日,金湖县家和国际家居大卖场的建筑消防设施经淮安市消**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经检测合格。

2011年3月5日,金湖县家和花园**有限公司向常州一建金湖家和花园项目部发出工程通知单,载明:该小区1#、2#、3#住宅和家具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经整改效果不佳,要求其继续维修整改,并对不符合规范的设备材料进行更换。2011年3月23日,金湖县家和花园**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一建、被告李*签署《关于金湖家和国际的工作联系单》,认可涉案工程检查存在的问题:1-3#楼公共部位水流指示器模块未固定,消防、喷淋主管上阀门部分关闭,系统没有正常使用,管井管道仍有吊孔漏吊,屋面水泵控制电箱应改为防雨箱后进行系统调试,李*负责弱电系统的调试,屋面机房未见烟感,李*负责穿线、安装烟感及调试;地下室的部分消防、喷淋总管吊架间距较大,需添补支架,部分立管无支架,由李*负责整补支架,人防地下室旁的风管下仍有喷淋头未添加,由李*处理,风机房电缆直接放在地上没有保护措施,需布管穿线整改到位,由李*负责处理,水泵房管道部分缺支架,需添补(阀门两边,管道弯头处),湿式报警阀组排水改用DN150管排放,由李*处理,地下室诱导风机无电源,需穿线后连接并调试,由李*负责处理。1-4层商场平顶内总管支架缺少较多,在翻高处、转弯处、卡箍两边及阀门两边均应有支架,部分接头已见变形,需进行检查整改,由李*负责处理,商场部分UPVC管支架部分仍未加橡皮垫,应整改,所有排水管必须按图纸进行施工,由李*负责处理,屋面风机全数检查,对中间风机漏水处增加玻璃钢雨棚,风机系统联动调试,联动调试由李*负责,四层值班室强电、弱电(消防箱按钮、烟感)均未到位,由李*负责到位,所有阀门均应完好并在打开状态,由李*负责处理。4月26日,金湖县家和花园**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一建、被告李*三方再次签署《关于家和工程整改情况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3月22日的整改内容,除商场部分的消防喷淋支架没有整改外,其余的大部分内容已经整改,并要求未完部分的工作由李*在2011年5月20日前完成,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系统调试。2011年7月5-6日,金湖县家和花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常州一建召开就前阶段整改情况甲方存在问题,双方协商下一步维修整改措施的会议,从3月下旬至6月的整改到目前为止要补支架部分已基本补齐(还缺四十几处),消防喷淋部分的调试,在注水加压过程中仍出现2-3处漏点,水泵型号不符及排污泵不能工作,风机不得启动、控制箱损坏等且没有维修整改到位。由于李*施工班组整改工作缓慢,现由常州一建来负责整改维修。2011年7月8日,原告常州一建通知被告宏大公司,因被告李*不同意按发包方要求进行整改,故原告常州一建将接手金湖县家和花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后续的维修整改工作,相关费用将从被告宏大公司今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7月14日,被告宏大公司回复:因工程保修期已结束,不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常州一建因自愿为建设单位维修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常州一建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消防系统、报警系统部分是因使用不当和破坏性试验造成,对于3#地下室排污泵宏大公司会再次派人检修,承担保修责任。2011年9月13日,原告常州一建将涉案工程整改情况告知被告宏大公司,2011年9月23日,常州一建将涉案工程喷淋头突然爆裂,疑为喷淋头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告知被告宏大公司。2011年9月23日,经广东平**限公司鉴别,金湖县家和花园**有限公司委托鉴定的玻璃球洒水喷头为仿冒产品。2011年9月29日,原告常州一建通知被告宏大公司决定更换全部喷淋头。

原告常州一建雇佣案外人王**、吴**从事消防系统的维修整改工作,并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30日与王**签订整改维修协议两份,分别约定金湖家和国际家居广场消防、给排水系统整改维修,每天劳务人工费为壹佰捌拾元整,包括吃饭、住宿及其它费用全部在内;金湖家和国际家居广场重新更换喷淋头,每天劳务人工费为贰佰元整结算,包括吃饭、住宿、开票及其它费用。常州一建共向王**支付67820元,其中人工费67220元,通水值班费6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的现场经办人与吴**签订整改维修协议,约定金湖家和国际家居广场弱电系统整改维修,每天劳务人工费为贰佰伍拾元整,包括吃饭、住宿及其它费用全部在内。原告共向吴**支付125800元,其中人工费123500元,住宿费2300元。2011年12月20日、2013年2月7日,原告常州一建分别向常州云**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16672元、21075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常州一建由原名称常州第**限公司更名为常州第**限公司,原告常州一建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宏大公司和被告李*均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州市**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原告常州一建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金湖县家和花园商场、3#楼、人防地下室水电安装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公司施工。被告李*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针对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保修期间的保修问题,原告曾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整改,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使用了假冒伪劣的消防产品,在保修期间也造成了业主及经营户的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作为总包方只能代为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保修及整改,为此原告垫付了工程款及赔偿款达1099639.71元。原告将金湖县家和花园工程分包给被**公司施工,被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公司应对其不履行保修义务及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所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因不履行保修义务而由原告代为保修所发生的费用437457.21元及利息90133.10元。两被告连带承担因使用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他人损失而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662182.50元及利息177492.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称:我与原告直接签订施工协议,对于涉案工程中出现的问题,我已经在保修期内尽到维修责任,且工程交付时已经过检测合格。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宏**司,被告宏**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李*施工,因消防工程被告宏**司没有资质,原告直接与被告李*发生关系。被告宏**司在该工程中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被告李*实际施工,因此,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请法院依据原告和被告李*的意见依法作出认定。由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已经享受工程款的全部权利,故该工程的全部义务也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李*是否负有保修义务及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437457.21元及利息90133.21元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代为给付的赔偿金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宏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常州一建与被告李*签订了家和花园商场、3#楼、人防地下室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原告常州一建与被告宏**司也签订了关于家和花园商场、3#楼、人防地下室水电工程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宏**司与被告李*签订关于水电安装的项目承包协议。原告常州一建与被告宏**司、被告李*就同一工程签订了三份协议。被告宏**司虽然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格,但其与被告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时,约定被告宏**司为被告李*提供企业资质和各种证照,提供工程招投标服务和工程施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约定,被告李*按分包合同价的1%向被告宏**司缴纳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均由被告李*实际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被告宏**司也就消防工程相应质量问题作出说明。被告李*与被告宏**司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应对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被告李*是否负有保修义务及原告常州一建主张的维修费用437457.21元及利息90133.21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被告李*施工的金湖县家和国际家居大卖场的建筑消防设施虽然于2009年5月27日检测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对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涉案工程于保修期限内就因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截至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仍未整改到位,虽然保修期限届满,因实际施工人在保修期内故意拖延未整改维修到位,不能免除其承担继续维修的义务。因被告李*经原告多次告知,未整改维修到位,原告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无不当,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此,原告常州一建向案外人王**、吴**支付维修人工费190720元,此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且用于涉案工程的维修整改,故对人工费19072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向王**、吴**支付的值班费600元,住宿费2300元,因原告与王**、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费中已包含住宿、吃饭等各项费用,故对于值班费600元和住宿费23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消防设施费用37747元,有其提供的发票16672元和21075元佐证,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联系单,涉案工程整改维修需要更换、添加部分材料,故对上述购买消防设施费用37747元予以认定。对于购买喷淋头365元、地下室风机增加费1400元,喷淋头材料费24476元,分公司领料6347.33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商场赔付费4500元,因原告未充分证明该赔付费与涉案工程整改维修的关联性及赔付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财务报销的人工费62097.44元、36075元,管理人员工资59329.44元,因原告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有向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管理人员工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利息90133.1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给付的赔偿金6621482.50和利息177492.72元是否合理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其应证明该赔偿金的发生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赔偿金数额的合理性以及原告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相关受损清单及图片等资料,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无法充分证明损失是由被告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专门机构鉴定,也无法阐述损失的合理构成,不能证明该赔偿金的合理性;原告未提供其已代为支付赔偿金及利息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一建维修费用228467元。二、被告宏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5元,原告常州一建负担14247元,被告李*负担2858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常州一建向案外人王**、吴**支付维修人工费190720元不应认定,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已尽到保修责任,常州一建单方为开发商维修的费用应由常州一建承担,且该部分费用未经造价鉴定;2、原审对被上诉人常州一建购买消防设施费用37747元不应认定,首先,上诉人采购的喷淋头施工前是按批次多次向监理报验合格才使用,其次,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再次,常州一建未对上诉人安装的喷淋头进行证据保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州一建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保修责任,对维修费用应予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宏**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问题,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在保修期内,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金湖县家和花园**有限公司要求维修整改。从各方签署的工作联系单及往来函件内容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整改维修到位,且上诉人亦不同意继续承担维修责任。在此情况下,常州一建雇佣案外人王**、吴**从事消防系统的维修整改工作,为此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鉴于上诉人对该费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对维修人工费19072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消防设施费用37747元问题,常州一建对此提供了16672元和21075元的发票,因该费用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喷淋头费用,且涉案工程在整改维修中必然需要更换、添加部分材料,上诉人亦未明确指出其中哪些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故原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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