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鼎**限公司与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易**与江苏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鼎**司申请再审称:1、鼎**司因赶工期而安排工人帮易**施工并支付工资,原审未支持鼎**司要求易**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未支持鼎**司要求易**支付垃圾清理、窗户损坏、屋面瓦更换等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3、鼎**司在原审主张易**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易**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整,故应按鼎**司主张的数额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支持鼎**司的诉讼请求。

鼎**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建设单位就东湖怡景苑工程外墙涂料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及工期问题提出交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易**提交意见称:1、鼎**司所称安排工人为易**施工不是事实。2、鼎**司主张的垃圾清理等费用,没有依据,窗户、屋面损坏是鼎**司施工过程造成。3、易**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因鼎**司提供材料不及时造成,原审不应判决易**承担3万元违约金,易**是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才未上诉。请求驳回鼎**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鼎**司在原审提出反诉称,鼎**司因赶工期而安排工人帮易**施工并支付工资6万余元,并因易**施工所造成的污染而支付垃圾清理、窗户、屋面瓦更换费用6万元。鼎**司在原审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凭据、证人证言和修理清单但相关书证系鼎**司单方制作,未经易**签字认可。鼎**司在再审申请时所提供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因易**施工造成污染,该联系单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4日和2013年10月9日。而易**与鼎**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施工协议,双方认可易**实际施工至2013年6月份左右。而且,鼎**司在2013年8月29日最后一次对易**施工进度款签字确认时也未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或作出说明。故鼎**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虽然易**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但其提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是鼎*未及时提供材料和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施工协议看,易**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材,施工主材由鼎*公司提供。易**在原审提供了与鼎*公司人员联系的短信记录,原审认为不排除由于鼎*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而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鼎**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