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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宿迁分公司所签订的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江苏盐城**宿迁分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在淮安**开发区钵池乡,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盐**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苏盐**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陈*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包括管辖条款也应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所在地在淮安**开发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尚有待实体审理确定,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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