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信联**淮安分公司与淮安设锴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1)淮仲裁字第174-1号裁决书,申请人信**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申请人锴**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锴**司(发包人)与信**司(承包人)订立锴轩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由信**司承包锴轩大厦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2009年4月1日开工,2010年1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优质结构),暂定总价9315045.30元,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发包人开工前办妥一切开工手续,提供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按照施工图由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单位现场交验。施工过程中的排污、环保、市容、城建、城管等相关手续,对临近居民和行人的影响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包括通用条款13.1规定的工期顺延理由必须造成全面停工、窝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后,应当严格按照通用条款13.2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否则,不给予工期顺延。通用条款13.1第(4)项所指的设计变更,应当是发生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且将实际影响原定工期进度计划。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则按照2000元/天予以处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不同,其材料单价参照2009年淮安市造价信息第三期价格。工程量清单数量误差在2%以上,可以调整工程量。除甲供材外,施工期间其他主要材料价格变动按照国家及地方文件执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共同认可的设计变更和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均认可的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至正负零并验收合格10日内,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主体六层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15%工程款;主体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15%工程款;内粉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10%工程款;外装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10%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合同价的5%工程款;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将工程交付后,经有资质单位审计后半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款;留审计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应当按照专用条款17.1的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满足工程备案要求。若因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方面的原因影响工程正常验收,导致发包人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每拖延1天将从其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以补偿发包人损失,发包人保留进一步向承包人索赔补偿损失不足部分的权利。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承包人提供2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便工程进入竣工结算。逾期补充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不予认可。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安排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采用2004定额进行审计。审计工作完成后,承包人应当在半个月内对审计结果进行书面确认,逾期则视为承包人认可该审计结果。如果存在工期违约的,承包人每天按照工程造价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期保证金15万元,质量保证金15万元,作为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并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取得该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后无息退还。如果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主体结构优良,验收未能一次通过,则扣除承包人质量保证金5万元/项。甲供材(钢材、混凝土、花岗岩、门、窗)的数量,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用材料签收的数量、规格签收单为准,发包人按照预算单价计算总价后从本次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发包人代付的水电等费用,从本次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向发包人购买锴轩大厦12层,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暂定面积为600平方米,暂定总价210万元。每次从工程付款中扣除房款20万元,在工程款留5%质保金前付款中一次性扣清。

2010年7月20日,锴**司(发包人)与信**司(承包人)订立锴轩大厦道路及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由信**司承包锴轩大厦室外道路及下水道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2010年7月20日开工,同年9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市政合格等级,观感达到承包人满意要求。合同暂定价款40万元,为工程让利后的造价(含甲供材价款),亦为工程竣工按实结算让利后的含税价款,让利幅度为工程结算总价的8%(劳保统筹由发包人代交,工程结算时不再计取,发包人认价或者供应的材料不参加让利)。雨、污水管道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道路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0日内扣除5%维修金后支付,维修金在1年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无息结退。本工程除发包人约定的供应材料或者设备外,其他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自理,材料价格参照2010年淮安工程造价管理第七期信息价执行。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则按照合同价款每日向承包人偿付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或者发包人不同意顺延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每日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

锴**司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和8月26日各收取信**司工期质量保证金15万元,合计3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其中记载的合同开、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一致。关于实际开、竣工时间、工程总价款及其支付等,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且各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由建设单位锴**司、施工单位信**司、勘察单位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北方分院、设计单位淮安**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淮安市神**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锴轩大厦竣工验收报告,反映出“完成施工合同明确的全部内容,技术资料齐全,各分部、分项满足图纸设计和现行规范要求,质量合格”。

仲裁庭认为,信**司与锴**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10年7月20日订立的锴轩大厦工程施工合同、锴轩大厦道路及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信**司和锴**司先后举证竣工验收报告,并证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先行裁决交付锴轩大厦工程。

为早日解决纠纷,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仲裁庭数次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先行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信**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请求申请人锴**司交付锴轩大厦工程。

申请人信**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称,一、竣工验收报告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推进工程验收,经双方协商所先行形成,该验收报告违反了验收程序的规定。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必须上报质量监督部门,由质量监督部门对竣工验收过程予以监督,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违反了该程序规定,缺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被申请人的合作方中房集**发有限公司向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组织相关单位对锴轩大厦进行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可证明涉案工程并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二、根据淮政发(2006)123号《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中之有关规定,涉案工程未经全面验收,亦未予以项目备案,因此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极易形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将此工程交付使用违背了社会公众利益,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轩公司答辩称,一、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国家的主权、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环境污染等。本案仲裁裁决不涉及公共利益;二、申请人所列举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对事实问题的认定,不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三、申请人引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不适用,该规定是住建部2013年12月2日发布的,双方向仲裁庭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形成于2012年12月份,所以无法适用该规定;四、申请人称中**团已在清**法院提起诉讼,而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清**法院就中**团起诉的相关文书,相反,中**团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淮安**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是验收合格,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申请人交房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交付使用。本案中,针对涉案工程锴轩大厦竣工验收事宜,在建设单位锴**司组织下,包括施工单位信**司在内有关各方共同签章确认出具的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能够反映锴轩大厦工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仲裁裁决信**司向锴**司交付锴轩大厦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信**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缺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违反程序,亦未予以项目备案,不具备交付条件,仲裁裁决交付工程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江苏信**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要求撤销淮**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17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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