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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后,江苏大**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江苏大**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成立,从该公司的筹建到成立,原告一直是公司的股东。筹建期间,受被告江苏大**限公司安排,原告李**为被告江苏大**限公司承建十五间房屋、围墙、路等基础设施,原告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同时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挖掘机费用、铲车费用等款项。2013年1月10日,经与被告江苏大**限公司结算,由被告江苏大**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李**,并由公司董事长娄**签字认可。欠条内容为:/欠条/江苏大**限公司欠到李**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计人民币91.1万元,(大写玖拾壹万元壹仟元整)。/欠款人:娄**/江苏大**限公司(公章)/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5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引起诉争。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截止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及工资款911000元,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50000元,尚欠761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董事长娄**均系公司股东,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当时原告与我公司董事长娄**是实际管理人,可能有损害公司的行为;2、原告与我公司董事长于2014年1月分别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均没有告诉受让人该欠款的事实;3、我公司董事长娄**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挪用公司大量的资金,我们已经报案;4、我公司成立两年,在公司董事长娄**等人的管理下,公司管理混乱,公司至今尚未走出困境;5、债权债务要基于真实的交易产生,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易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诉状中又诉称公司欠其工资款等,原告并没有提供工人的名称等,由于原告与公司董事长娄**两人身份特殊,股东之间的交易是关联交易,交易应该向其他股东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交易的真实存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为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房屋十五间及围墙和路等基础设施,经结算后,被告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的行为是依法处分民事权利。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娄**有损害公司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江**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交易的真实存在,但被告江**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江**有限公司又辩称,原告李**占有被告所有的铲车一台,原告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虽然承认该铲车现在原告处,但其拒绝返还。一审判决认为,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建的十五间房屋的质量有问题,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及数额,故被告江**有限公司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李**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7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财产保全费4325元,合计1003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大**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根据相关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必须有相应资质,并且须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资质。因此,该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价款未经合法的审计,仅由原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的欠条,因整个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2、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涉及该关联行为时未告知其他股东,也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被上诉人与原法定代表人均已转让其股权,在转让股权时,从未提及该部分欠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属于建筑物施工的部分,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在验收后经审计的价款结算;3、上诉人已经就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8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为十五间房屋、围墙、厂区道路等,其中房屋为临时性职工宿舍。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使用。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系李**所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公司建设需要,由被上诉人李**为公司所建设的房屋、围墙、道路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但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成立。由于李**作为自然人承建涉案工程,不符合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要求,因此,双方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协议。虽然双方所形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但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条款仍然是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上诉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已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同时,上诉人已就该欠条数额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说明双方之间对该欠条是认可的。至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承担给付工程的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公司曾将180万元汇到被上诉人帐户,用于归还欠案外人陶**的欠款,但被上诉人仅支付给陶**100万元,现占有公司80万元款项。如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则该80万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180万元是上诉人打到其开办的盱眙县东强新型建材厂账户上,其分两次将180万转给陶**账户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80万元的款项问题涉及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账目往来,由于双方彼此说法不一,无法确定80万元的性质,且该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在本案中以抵销方式免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之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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