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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有限公司与歌山**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原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歌**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位于淮安**开发区南马厂大道9号的工业房产的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办公研发楼、2-5车间、围墙、货物堆场、停车场、市政管网道路绿化等。现工程是否属于竣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以及本工程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等与工程款支付直接相关的事项,在另案处理当中。现因原告一直未能实际使用厂房进行生产,经原告委托江苏方建**有限公司对2、3、4、5号厂房工程进行现场实地查勘及检测,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重大质量缺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返修费用550万元(最终以造价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立即提供涉案工程竣工备案相关的全部资料;3、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歌**司已于2013年9月28日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同本案事实与理由一致,后又提起反诉,要求因质量问题赔偿损失,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现正在二审中。中**司以质量问题向贵院起诉,实为对歌**司起诉的反诉,根据“谁先受理谁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浙江**法院审理,贵院不应再受理;2、双方通过信函的形式约定管辖,约定的法院是“同意歌山建设集团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方*歌**司,并不是“起诉方”的意思,所以双方约定管辖地为歌**司所在地浙江**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原告中领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答辩人是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被告是以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向浙江**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都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提及的“函”件中“同意歌山建设集团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系断章取义,该条只针对工程价款支付的协议进行了约定管辖,而非对《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约定管辖,针对无特别约定的部分应当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安**民法院辖区,淮安**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一份《江苏中**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位于淮安**开发区南马厂大道9号的中**司一期工程施工,该合同22.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3年5月25日歌山公**泰项目部发函给中**司,共提出五条要求,该函第五条载明:“如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同意歌**集团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该函加盖了“歌**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江苏中**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签订合同无效)”印章。中**司收到了该函并回复称:“收到贵公司向我公司提出五条要求……如我公司不回复,按你公司所提要求进行处理。……”。**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该案正在二审中。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中**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3年5月25日歌**司的函及中**司的回复函,确认双方以信件形式对案件纠纷的管辖法院达成了协议,遂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69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浙金辖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总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故该仲裁约定无效。双方后在往来的函件中又约定了“同意歌山建设集团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该约定已经浙江**民法院和浙江省**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本案中领公司所诉与歌**司在浙江**民法院所诉虽是两个案由,但都是基于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歌**司先期已在浙江**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被告歌**司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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