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大葆与耿*、淮安聚**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大葆与被上诉人耿*、淮安聚**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大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公司(甲方)与被告耿*(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聚**司将承建的聚宝庄园一期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耿*施工;2012年6月25日,被告耿*(甲方)与原告方大葆(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耿*将聚宝庄园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包工、包*)给方大葆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A、B、C三栋楼从±0.00算起按建筑面积算(最终竣工图的建筑面积)计价每建筑平米39元;工期,支模用期2个月,工期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8月29日,被告耿*在该合同备注“因聚宝庄园工地工期原因,双方协商,在原每平方米39元,允许用3米以下铺,改为41元每平方米,支模工期为十月十日前,如果在此时期内不能完成,每平方米每天收取0.2元。”2013年1月6日,被告耿*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涟水**园工地已存在延期,经双方协商,工期延期至2013年4月底,补延期款35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耿*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架子工工资方大宝119000元”。原告方大葆陈述该119000元包含2013年1月6日被告耿*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35000元。

原告方大葆诉称,2012年6月,被**公司在涟水县保滩镇开发“聚宝庄园”工程,其将A、B、C三栋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耿*施工。被告耿*将“架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9元计算,工期至2013年1月1日结束。后原告和被告耿*又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1元结算,如2013年4月底工程不能完工,按每天0.2元/平方米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耿*因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拖延工期,2013年1月6日,被告耿*自愿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现被告耿*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耿*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940元/天(4700平方(0.2元/天),被**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耿*未作答辩。

被告聚**司辩称,聚**司与被告耿*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方大葆与被告耿*之间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耿*明确承担付款责任,并出具欠条,聚**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方大葆以被告耿*欠款为由,仍不拆除施工现场脚手架,给聚**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大葆对聚**司的诉请,责令原告方大葆立即拆除施工现场脚手架,赔偿聚**司损失、承担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大葆承建聚宝庄园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耿*出具119000元欠条给原告方大葆,原告方大葆要求支付11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大葆主张被告聚**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2013年9月25日,原告方大葆与被告耿*工程款已经结算,结算款中包含延期违约金,故原告方大葆要求被告耿*自2013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940元/天,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聚**司要求原告方大葆拆除脚手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大葆款119000元;被告聚**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大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耿*负担(原告方大葆已垫付,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方大葆)。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方大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耿*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每天94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错误。虽然结算单汇总的35000元是延期补偿款,但原审未能注意到该款补偿的期限是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上诉人依据该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聚**司在原审开庭后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保滩镇人民政府共同开发涉案工程项目,同时其又是该项目的总承建单位,故依法应对违法分包人耿*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耿*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每天94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审中变更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2.改判被上诉人聚**司对被上诉人耿*所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耿*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聚**司辩称:1.上诉人方大葆与被上诉人耿*之间的账目已于2013年9月25日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耿*不应再承担2013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聚**司与耿*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聚**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方大葆因被上诉人耿*未兑现所欠工程款而拒不拆除施工现场脚手架,已给被上诉人聚**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责令上诉人拆除施工脚手架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聚**司原审庭审后陈述,聚宝庄园工程系聚**司与保滩镇人民政府共同开发。二审中,聚**司陈述其从政府处花钱拿地,与政府之间并无合作协议和承包协议,聚**司就是聚宝庄园工程的发包方(甲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所主张的从2013年9月26日起每天940元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应否支持;二、被上诉人聚园公司应否对耿*欠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上诉人所主张的从2013年9月26日起每天940元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25日结算之后,脚手架仍未拆除,则被上诉人耿*应按照每天每平米0.2元的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脚手架超期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大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表述中存在模糊之处,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决第一被告(耿*)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每天994元至给付之日”,其主张的违约金从其庭审陈述而言实质是脚手架超期费用,但其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每天994元至给付之日”,该“给付之日”含义不明,语义不通。二审中,其上诉请求仍然为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经本院释明,其同意就2013年9月26日之后的脚手架超期费用问题另案诉讼解决并撤回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聚**司应否对耿*欠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方大葆主张被上诉人聚**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耿*施工,耿*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方大葆,故聚**司应对耿*所欠方大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聚**司称其为涉案工程甲方(发包方),上诉人方大葆主张聚**司系承包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使聚**司确系工程承包方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方大葆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聚**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令聚**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聚**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方大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