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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王**、被上诉人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工程竣工后,杜**作为新**司的代表在接收文**司递交的工程结算单时,在工程结算说明页写明“2013年10月29日签收工程结算单,但内容不齐全,仅计算增加工程量,未完及需扣除的工程量未列入”,说明杜**虽然签收了工程结算单,但认为工程结算单内容不齐全,其并不认可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一审以该工程结算单作为确定文**司工程总价的结算依据错误,本案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文**司的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5531元,退还上诉人新城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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