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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华**限公司、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被告南**公司承接了江苏荣耀**淮安开发区琥珀美墅工程,被告王**系其连排别墅项目实际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因工程需要,被告王**将工程项目中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木工班组完成,原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涉案建设工程为淮安**开发区琥珀美墅小区的木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淮安**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开发区琥珀美墅小区,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华**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就被告是一般的地域管辖原则,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法律规定除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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