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柏**与胡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鸭厂的水泥路和鱼塘进行施工。后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柏广平工程款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并注明鸭厂做水泥路、鱼塘。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原告柏**诉称:2012年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铺设水泥路及开挖鱼塘。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为其施工,因原告并没有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主要是道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包括道路主体问题及道路地基问题均不合格,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合格,现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工程款2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胡**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广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在立下欠据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8万元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对该款应当抵扣;3、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的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柏**答辩称,被上诉人修筑的水泥路属于简易道路,施工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道路完工后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并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的5.8万元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另行施工的鸭棚之间简易道路的工程款,双方就该款的支付未出具任何手续,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已接收使用该工程,并经结算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23.3万元,由此表明上诉人已认可该工程符合约定并具备付款条件,则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权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同时,因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及数额业已确定,即使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确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亦不能成为其正当合理的抗辩事由,如确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5.8万元应予抵扣问题,被上诉人虽认可已领取该款,但陈**另行施工的鸭棚之间简易道路的工程款,结合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领款收据,亦未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注明之事实,不排除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并另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将该款迳行抵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