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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限公司与江苏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辖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汉**限公司下属淮安**目部签订了一份轻质墙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淮安**业园区一期8、9、10号楼工程的轻集料混凝土条板供应和安装。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781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承接被告江苏汉**限公司承包的淮安**业园区一期8、9、10号楼工程所在地,属淮安市清浦区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是淮安**业园区,属淮安市清浦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关于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徐州**民法院审理,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徐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淮**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淮安市清浦区,双方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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