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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黑龙江**有限公司、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司)、周*、江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洪生、单**、被告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徐*、被告周*、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新金**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由新金**司承建天**公司金陵天泉湖商务中心区南区污水处理厂、水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2012年11月14日,原告徐**与被告新金**司签订合同一份,新金**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购买辅材100多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支付款项给被告以项目部名义购买设备。被告新金**司工地负责人周*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处领取400万元、70万元购买设备,部分设备已运到现场。因工地停工,经盱眙县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委会)委托审计,在建工程及设备的价格为3128561元,其中现场设备材料价值1811800元。因被告原因原告已无法进行施工。经多次协调,被告仅通过铁**委会支付了劳务费及辅材款1422921元,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材料款470万元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金**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新金**司与被告周*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470万元;判令被告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限额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金**司辩称:1、答辩人未授权被告周*从事任何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务,其无任何代理权限;该项目承包方授权代表为蒋浩中;项目经理为周*,原告称周*系工地负责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在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私刻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合同内容对各方均无约束力。3、周*个人向原告借款并收取款项且未用于工程施工,周*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答辩人及被**湖公司无关。4、原告已被清场,相关问题已由铁**委会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提出任何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有依据,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是挂靠新**公司与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是答辩人承包,又以新**公司天泉湖项目部名义转包给原告施工,对原告要求返还的470万元,大部分应由答辩人返还。

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234721元,答辩人只能在此限额内付款,而原告主张470万元大大超出该数额,答辩人不可能承担原告与新**公司及周*的合同所涉及的其他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新金**司经投标中标与被告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由新金**司承建天**公司金陵天泉湖商务中心区南区污水处理厂、水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335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以私刻的新金**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徐**签订合同一份,新金**司为总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合同总价仍为3350万元,承包范围与新金**司和天**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范围一致。合同还约定新金**司以固定总价1600万元承包本合同中所有的设备采购并运输至施工现场交付给原告,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新金**司承担责任。原告向新金**司支付700万元作为分包费用,其中包含税金、管理费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向新金**司支付400万元设备款用于新金**司采购设备,天**公司按合同支付的设备款由新金**司用于设备采购,费用计入原告向新金**司支付的设备款中,待设备总货款达到1200万元后,业主方支付的设备进度款由新金**司按分包费率扣除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内容是除合同中设备采购之外的设备安装及相关服务工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新金**司支付400万元购买设备款,由新金**司采购设备,因工程项目部无帐户,周*告知原告该款如付至新金**司帐户,公司不可能及时转给其购买设备将延误工期,要求原告将400万元转帐至周*个人帐户。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9日向被告周*个人帐户支付370万元,给付周*3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周*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400万元订购材料款收条一张。另外,2013年1月30日,周*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2月27日,被告周*因私刻农行和新金**司印章被刑事拘留,后被宜**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刑。事发后,被告天**公司、新金**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清场,原告退出施工工地。2013年4月,铁**委会委托江苏中证**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审核,送审价为3697473元,审核定价为3128561元,其中到场设备价款为1811800元。工地已完工程由新金**司接受,并由其组织施工完成工程。

本院另查明,被告天**公司在清场前已向新**公司付款690.4万元,其中2012年9月汇给新**公司502.5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分别将收款人为新**公司金额为69万、118.9万元的两张汇票给付被告周*,周*私刻了新**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领取了上述两笔工程款,并将该款偿还其之前欠付他人款项。对原告付款400万元,周*认可现场设备是原告所付款购买,有一百余万元,其还支付了部分购买设备的定金,因其被刑事处罚,清场时办公室资料都没有了,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定金都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天**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周*以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在工程中的身份如何确认;2、天**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周*以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徐**签订合同的效力;3、原告支付给周*的470万元性质及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在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周*主张自己是挂靠新**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合同的,其是实际承包人,新**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徐**以及被告天**公司认为周*是新**公司在工程中的负责人。新**公司认为周*不是其公司在工程中的负责人,工程项目经理是周*,新**公司没有授权周*从事任何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务,其无任何代理权限。对周*在工程中的身份,原告提供了多份会议纪要、图纸会审、工地例会、安全专题会议纪要、业主通知单、项目通讯录、请假条、保险单等证据,在上述证据中都有周*签字确定一些工程事项,天**公司亦认为周*是新**公司天泉湖项目的负责人,并称还有周**、范**、刘*等人在工程中负责工程管理工作,周*称均是其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新**公司不能证明上述管理人员与本公司的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周*是新**公司该工程中的负责人。而周*认可其与新**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新**公司也不能提供周*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周*挂靠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对外表现为新**公司在工程中的负责人。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天**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因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天**公司知晓周*挂靠新**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不违反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与周*以新**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虽然周*签订合同没有经新**公司授权、委托,但因该工程实际是由周*承包,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是履行职务代表新**公司与其签订转包合同。但因原告是无资质的个人,该转包合同应为无效。

三、关于原告支付的470万元性质问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该470万元属于其向新金**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新金**司主张该款实质是周*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新金**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新金**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原告又将购买设备部分工程项目反包给被告,因此被告购买设备款就应由原告向其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新金**司从原告处转包设备购买工程项目与借款所承担的合同责任是不同的,新金**司应对设备质量等事项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470万元中的400万元应认定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买设备的工程款。另70万元,周*写明是借款,并非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周*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四、关于400万元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400万元是原告根据其与周*以新**公司名义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合同中的甲方是新**公司,加盖了周*私刻的新**公司项目部印章。即使原告认为周*能够代表新**公司与其签订转包合同,周*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因合同约定徐**应向新**公司支付采购设备款400万元,其应当向新**公司或新**公司项目部履行支付义务,其在没有新**公司或项目部的授权或委托周*个人收款的情况下,应周*要求将该款打入周*个人帐户,并且由周*个人出具收条,属支付不当。其没有理由相信周*要求将400万元打入其个人帐户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周*并非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只是认为周*是新**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其要求将400万元的巨款汇入自己个人帐户的行为不能理解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将400万元打入周*个人帐户属履行对象错误,其要求新**公司承担400万元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周*以新**公司名义与徐**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因周*受刑事处罚后徐**已撤出工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周*应当承担返还40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虽然周*在收到400万元款后有价值1811800元设备进场交付给徐**,且原告也提供了周*购买设备的相关合同等证据,但周*没有能够提供该1811800元设备其付款以及付款数额的证据,因此,周*应向原告承担返还400万元的责任。被告新**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购买设备合同以证明设备是其购买,但原告徐**及周*抗辩合同是新**公司后补签,且被告新**公司没有提供1811800元设备有其付款证据。又因徐**退场后,新**公司重新组织进行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都由新**公司接受。因此,新**公司应在其接受的1811800元的设备范围内对周*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新**公司认为其中有其出资,其可另行与周*进行结算。天**公司在徐**退场前已向新**公司付款690万元,超出徐**承包时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400万元;

二、被告新金**司在1811800元范围内对周*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被告周*负担22220元,被告新金**司负担18180元,原告徐**负担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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