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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福建宏**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上诉人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洛**公司将其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发展大道5#、6#、7#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司施工。2012年5月29日,被告宏**司(甲方)与原告扬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438488元(6946.44㎡×165元/㎡×3)。工程款支付:2012年5月31日支付第一栋厂房合同价的15%的预付款,其它每栋厂房的15%的预付款在预埋螺栓进场前十五日支付;每栋厂房钢梁进场付该栋厂房合同价的25%;每栋厂房主钢架安装结束支付该栋厂房合同价的20%(不含小件);每栋厂房屋面材料进场支付这栋厂房合同价的20%;每栋屋面整体施工结束付该栋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合格付足每栋厂房结算价的96%,留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违约责任:如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甲方需支付乙方日息0.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底,原告所做钢结构工程竣工。2013年4月13日,厂房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洛**公司使用。

另查明,宏**司和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扬**司和宏**司均具备承建相应工程的资质。

原告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宏**司总承包的被告洛**公司5#、6#、7#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所有工作。本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438488元,到目前为止宏**司仅支付277万元,扣除4%的质保金137539.52元后,宏**司仍欠原告530948.48元。双方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为日息0.2%,原告亦认为过高,现愿意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3日应该履行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洛**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量应为19500.36㎡(6500.12㎡×3),故工程款为3217559.4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约300万元,现保修期未到,而且原告在施工中延误了工期,施工后屋面多次漏水,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也不来修理,因此我公司未付余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宏**司已支付工程款277万元,宏**司称已支付原告300余万元,但在限期内宏**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宏**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530948.48元(3438488元×96%-2770000元)。被告洛**公司已不欠付宏**司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日息0.2%计算,后原告自愿降为月息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利率6%的4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30948.48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至付款之日按本金530948.48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9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被告福建宏**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扬**司民事诉状中载明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为409297元,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530948.48元,超出了扬**司的诉讼请求。扬**司民事诉状中载明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31176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438488元,即扬**司在计算工程款总额时,没有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计算,而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均以实际施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一审违背事实,仍以合同约定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保修义务,钢结构房存在多处漏雨情况。三、洛**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9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以洛**公司缺席为由作出裁判,程序违法。四、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违约在先。双方约定的日息0.2%明显太高,系无效民事行为。扬**司单方将月息降为2%,一审认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支持月息2%,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宏**司向扬**司支付工程款减少127374元,扣除宏**司为扬**司履行保修义务4万元,不支持利息,并由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扬**司答辩称:一审开庭时已提出工程款总额及诉讼请求数额系笔误,当庭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扬**司未收到过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一审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利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公司答辩称,一审未牵涉到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一审判决宏**司按月利率2%向扬**司支付利息是否恰当;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问题。宏**司、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3438488元,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宏**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司上诉称,扬**司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其在民事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为409297元,而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却为530948.48元,超出了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阅一审卷宗,扬**司在一审2014年3月25日庭审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宏**司支付其工程款530948.48元,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中,宏**司均表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其又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扬子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鉴于宏**司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对此,宏**司可另行向扬子公司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三、关于一审判决宏**司按月利率2%向扬**司支付利息是否恰当问题。宏**司与扬**司在涉案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甲方(宏**司)需支付乙方(扬**司)日息0.2%”,鉴于宏**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扬**司向宏**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中,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利率降低为2%/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宏**司按月利率2%向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宏**司认为洛**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9时到庭参加一审诉讼,而一审以洛**公司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于2014年5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并未组织开庭。鉴于洛**公司未到庭参加2014年3月25日的庭审,故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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