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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常州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安**司)与被申请人常州第**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2)淮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申请人安**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安**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前、被申请人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外工程是否应计入本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园林公司与安**司曾经就本案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888888.88元,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不断增加,工程完工时大大超出预算,园林公司编制的工程款结算总额达19374014.04元。

安**司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只应计算合同内约定的项目之价款,超出合同之外所增加的工程量因无设计变更手续,系施工方擅自增加,所以不应纳入总价款计算,也不应支付该款。园林公司认为,合同之外的工程量都是经过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共同签证认可的,应该视为经过变更程序,且整个过程最终经过建设方竣工验收并接管使用至今,安**司理应支付总价款。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之外的工程量确无设计变更程序,但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工程量实做实收”,“工程变更以设计单位变更通知或发包方与监理单位工程师共同签证为准”,且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上也均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共同签证予以确认,更且合同内、外之工程作为整体,经过了竣工验收,安**司已接受使用至今,安**司应视为认可工程量的变更及合同内外工程之合格,故合同内外之工程应一并计入总价并支付价款。

(二)关于秦*、何*等人的签字效力能否代表安**司的问题

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司派驻工地代表为刘*,但在工程施工中代表安**司在确认工程量的单证上签字的还有秦*、何*等人。

安**司认为,秦、何二人并非约定派驻工地代表,未经书面授权,他们所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应为无效,不予认可。园林公司主张,秦、何二人一直在履行安**司派驻工地代表职责,负责签证各项工作联系单,且在监理方有记录的40次会议上,秦*出席37次,何*出席31次,秦的职务为“秦总”,何*为工程师。在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表上,秦、何二人都代表安**司签字,并加盖安**司公章。

经核查,园林公司所述情况属实。

仲裁庭认为,秦、何二人虽无安**司书面授权,但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各项联系单上签证的工程量,均在安**司竣工验收时得到了认可,且二人长期在施工现场以安**司代表身份进行签证行为,安**司是明知的,故根据民法相关原则,应该推定该二人有代理权,安**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三方已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和造价能否作为鉴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

园林公司认为,整个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为安**司所接收使用,三方所共同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和造价应当作为总造价的计算依据,任何人无权更改。据此,园林公司计算总造价应为1937万余元。安**司认为,其在工地签证的秦*等人偏袒园林公司,在签证中有帮助园林公司高估冒算嫌疑,三方已签证的工程量和价格均不能作为鉴定造价之依据,故要求对本案工程量重新测量,造价重新计算。

经审查,本案工程量在施工中均有三方人员现场签证确认,完工后整体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安**司。安**司要求全面重新测量和计算,是单方面反悔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同时又并未提出确凿证据可以全面否定三方签证。仲裁庭依法难予支持。

特别是安**司强烈要求重新测量的三项工程,在实践上亦无可操作性:一是小区10多万平方米绿化苗木面广量大,已逾4年,苗木已成大树,地貌已局部改变,苗木的规格和数量均无法复原当初现状;二是湖底散铺卵石已沉埋湖底泥水之中,且多年水流冲刷,湖面蜿蜒曲折,四岸树草覆盖,重新测量势必要抽净湖水、扒除淤泥,破坏湖岸及植被,耗工耗时耗资巨大,极大浪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三是湖边塑石半埋湖岸草木丛中,如需整块挖出再予重新丈量面积,必须要大面积毁掉湖岸,亦为实际上不可取。

但是对便于重新测量且误差确实较大的工程量及造价,按照仲裁法“根据事实”的原则,仲裁庭指令鉴定机构予以据实测量及调整。鉴定机构据实调整后出具鉴定报告,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鉴定人员予以解释,仲裁庭认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无异议的工程量造价为11421924.53元,并将有争议的工程即人工湖鹅卵石散铺工程的造价据实调整为鹅卵石厚度为20㎜(实际为㎝),材料价格按投标报价444.43元∕立方米,造价为862647.22元。

(四)关于其他工程量价的认定问题

2010年度签证单中因设计变更导致钢材材料报废价为47839.51元、因工程反季节栽植冻死苗木补苗费为184225.85元、苗木移植费16821.96元、2010年年度因甲方签证未注明工程量的签证单造价为216700.82元。上列各项由于各方在签证时未达成一致认可的价格,此后双方又未能协商解决,故仲裁庭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即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量应算入到工程总造价中的造价应为(47839.51+184225.85+16821.96+216700.82)元÷2u003d232794.07元。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517365.82元(11421924.53+862647.22+232794.07),工程已付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7500000元,安**司尚应付工程款为5017365.82元。

关于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结算经审计后一周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且绿化成活率达100%无质量问题结清。安**司在2011年6月15日收到全部竣工决算资料后,曾自行委托北京**价公司审计,并于当年12月16日作出审计报告,仲裁庭综合平衡认定:参照此时点,结合双方曾约定审计报告出来后一周内付款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的条款,从上述审计报告出来之日,向后延三个月为双方质询期,再加七天为95%的付款之日。鉴于2012年9月14日双方以合同会签表的形式确认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维保时间已到期,则安**司应于该日付清5%质保金。安**司对应付的款项迟延支付,应承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仲裁庭在本案事实业已查明的基础上主持了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庭裁决:一、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应向常州第**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017365.82元;二、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应向常州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2年3月24日起,以4766497.5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计为135778.97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以5017365.82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江苏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为止。本案仲裁费用64000元(常州第**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常州第**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江苏省**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本案鉴定费用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各预缴一半),常州第**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江苏省**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合计江苏省**有限公司于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常州第**有限公司57000元。江苏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安**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申请理由称:第一、仲裁认定工程量变更无需设计变更程序,只要签字即为认可,系曲解双方合同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第二、园林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明显系伪造。第三、仲裁认定无异议的工程量造价安**司并未认可,且未依安**司异议,对鹅卵石厚度、塑石与置石工程进行核实,在园林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之词作出错误认定。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将本应由园林公司自行承担的冻死及移植苗木,安**司无任何签证的造价枉法裁决安**司承担,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园林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安**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安**司与园林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仲裁裁决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是否程序违法。

经审查仲裁庭理由是,本案合同之外的工程量确无设计变更程序,但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工程量实做实收”,“工程变更以设计单位变更通知或发包方与监理单位工程师共同签证为准”,且增加的工程量实际上也均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共同签证予以确认,更且合同内、外之工程作为整体,经过了竣工验收,安**司已接受使用至今,安**司应视为认可工程量的变更及合同内外工程之合格,故合同内外之工程应一并计入总价并支付价款。秦*、何*二人虽无安**司书面授权,但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各项联系单上签证的工程量,均在安**司竣工验收时得到了认可,且二人长期在施工现场以安**司代表身份进行签证行为,安**司是明知的,故根据民法相关原则,应该推定该二人有代理权,安**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司要求重新测量的三项工程(包括鹅卵石、塑石)在实践上无可操作性,且安**司要求重新测量和计算,并未提出确凿证据可以全面否定三方签证。但是对便于重新测量且误差确实较大的工程量及造价,仲裁庭认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无异议的工程量造价,并将有争议的工程即人工湖鹅卵石散铺工程的造价据实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冻死及移植苗木造价认定是否枉法裁决。

本院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决的行为,其主观上为故意是枉法裁决的重要构成要件。对冻死及移植苗木造价认定经查仲裁庭理由是:由于各方在签证时未达成一致认可的价格,此后双方又未能协商解决,仲裁庭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故对冻死及移植苗木造价认定不属于枉法裁决情形。

三、证据是否伪造,是否导致裁决错误。

经审查,在两份所涉工程量单据上“何*”签名确实不一致,但安**司对类似单据上“何*”签名不一致情况,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不申请鉴定,故这两份所涉工程量单据上“何*”签名是否是园林公司伪造,安**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况且本案所涉工程量,仲裁裁决并未依据此类单据认定,而是指令鉴定机构据实测量及调整,最终以鉴定报告并结合相关事由予以确定,故不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安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该仲裁裁决经审查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安芯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淮**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236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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