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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刘**向该院起诉,主张其在中钜**限公司承建的展旺工地上为3号厂房建设提供运土工作,要求中钜**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楼其江批准支付的工程款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到刘**伍仟玖佰元整,说明:3#厂房〈展旺工地〉拖拉机运土费用,批准人楼其江,2012年元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刘**主张其在中钜**限公司承建的展旺工地上为该工程提供运土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钜**限公司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中钜**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被告中钜**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由楼其江批准支付的工程款欠条一张,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履行地点是金**公司的工地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中钜**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产生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所关联的展旺工程是否是被上诉人承建,出具欠条的楼其江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关系,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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