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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南**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江苏旺江一品花苑一期工程建设合同》,后双方又订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须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2013年7月11日二次函告被告,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现经双方对帐,原告发现被告有7217876元工程款未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且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情况下把上述款项汇入他人帐户。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告由此造成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2178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内容为: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江苏南**限公司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江苏南**限公司对上述合同质证认为,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淮**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应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仲裁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该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江苏南**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南**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5元,退回给原告江苏南**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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