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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扬州**有限公司、江苏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原告周**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建设公司)、江苏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百泰建设公司、致诚开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致诚开发公司与被告百泰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将金桂佳园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百泰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在补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本补充合同如与固定格式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补充合同为准。2010年7月21日,百泰建设公司又与淮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格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金桂佳园项目的具体施工范围,即金桂佳园13#、14#、15#、16#、17#、18#、19#、20#、21#、22#、23#楼,随后,百泰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王**、张*进行具体施工。2012年1月6日,张*、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致诚开发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就金桂佳园项目的了尾工期、质量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4日,由于张*资金紧张,无法完成施工将其承接的15#、16#、19#、20#、22#、23#楼的施工工作转交由原告继续进行,双方约定六幢楼竣工验收后,由原告直接与百泰建设公司、致诚开发公司进行结算,与张*无关。2012年5月5日,上述六幢楼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6日,百泰建设公司向致诚开发公司报告,确定六幢楼结算总价为3794.11万元,致诚开发公司未付款总额为1006.62万元。现致诚开发公司尚有606.62万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06.6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泰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公司和致诚开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金桂佳园的承建方、建设方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原告的合同主体实为张*,原告以两被告为诉讼主体缺乏实质争议,原告虚立致诚开发公司为被告是为了争夺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予以移送至扬州市相关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致诚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提供的与张*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形成的时间、过程,本公司与百**公司均不知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张*的雇佣人员,不是张*项目工程实际履行方;原告与本公司和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淮安**民法院以现有的两被告进行案件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予以移送至扬州市相关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致诚开发公司与被告百泰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将金桂佳园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百泰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盱眙金桂大道;2012年1月6日,致诚开发公司与王*、张*、王*和签署《补充协议》,双方就金桂佳园一期项目工程了尾工期、质量、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标准达成协议;2012年2月24日,张*与原告周**就盱眙金桂佳园项目15#、16#、19#、20#、22#、23#楼转让给周**施工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六幢楼竣工验收后,由周**直接与总包、建设进行竣工结算,与张*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工程金桂佳园项目的建设方致诚开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百泰建设公司承建,百泰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张*等人,张*后又与原告周**达成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周**承建,现周**根据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作为共同被诉至原审法院并无不妥。被告管辖异议称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张*的雇佣人员非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诉讼证据材料能初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百泰建设公司、致诚开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江苏致**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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