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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化**有限公司、江苏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承建江苏井**限公司厂区工程,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经原告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仍拖欠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江苏井**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本案应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王**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位于淮安市辖区,淮安**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管辖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22日发包人江苏井**限公司与承包人中**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苏井**限公司矿盐资源延伸加工60万吨/年联碱技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石灰及压缩标段(B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淮安楚州,工程地点井神盐化股份公司新厂区,后该工程被转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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