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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江苏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江苏淮**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原告孙**分包被告淮**公司承建的张家港市朝圩港河道工程朝东圩港节制闸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淮**公司尚有177411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淮**公司支付该款,并支付利息63646元;被告李*对被告淮**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水**司住所地在淮安**开发区深圳路9号,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淮阴水**司与案外人陈**之间是否系合同转包关系属案件实体范围,故本裁定不予理涉。被告李*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施工,陈**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孙**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地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陈**,其住址也在张家港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孙**、淮**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淮**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开发区深圳路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上诉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本案原告已选择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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