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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31日,益**司将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的东风日产汽车4S店土建等工程发包给钢**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如皋;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钢**司按约进行施工。因益**司尚欠钢**司工程款,钢**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益**司住所地及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该约管辖条款无效,益**司关于本案应由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异议意见无法律依据;钢成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仅加盖了益**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双方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均选择了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故不论该《确认单》的内容是否是益**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管辖条款均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益**司提出对该《确认书》进行鉴定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益**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益**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益**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并非相互排斥,只能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应为有效;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钢**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益**司认为钢**司提交的《确认单》系伪造,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确认单》上印章真伪、印章加盖时间、文字打印时间及手写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文检鉴定;2014年3月13日,益**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鉴定申请,请求对该《确认单》上“我公司同时保证在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并补偿财务费用三十万元,双方如为此发生纠纷的,我公司同意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判”的文字是否与其它文字同时形成、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文字在加盖印章之前还是之后形成进行鉴定;同时认为因时间接近可能做不出正确的鉴定结论,请求对双方有关经办人进行测谎,以证明该段文字系该公司加盖印章后钢**司套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约定法定无效事由,应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原则,判定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是统一的,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无效,那么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合意的效力也同样无效。

解决纠纷方式的协议既然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就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思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在诉讼前达成新的协议。**公司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确认单》中“同意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判”,钢**司据此提起诉讼,应认为是当事人双方就地域管辖达成了新的协议,该管辖协议无法定的无效事由,应据此确定本案诉讼地域管辖法院。上诉人**公司认为该管辖协议系钢**司对《确认单》变造的理由仅仅是其推测,并无证据佐证,亦未否定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测谎结论只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辅助手段,其本身不是证据;原审裁定对益**司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益**司上诉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案审查中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采纳。原审否定《确认单》中管辖协议效力无法律依据,但因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确定的管辖法院相同,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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