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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注册经营场所已查无此公司,经本院公告,被告在公告期内未能提出答辩,亦未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建公司诉称,2006年11月6日,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温州工业园区一期工程六幢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明确:A17、A18、A21、A22号楼工程款为2204.915万元,扣除已付款140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04.915万元。拖欠原告95万元工程保证金及相应利息182995.60元;A19、A20号楼造价为1102.46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3万元,实行尚欠工程款469.46万元。结算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用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厂房冲抵工程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立即将抵债房屋在竣工后一年内办理好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将抵债房屋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74.375万元,自2010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2、判令被告以1274.375万元为基础,自2010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5万元及利息182995.6元,并以95万元为基础,自2010年11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支付利息;4、判决原告对上述偿还义务在所施工的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4年5月16日被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

2、2006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六幢厂房,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3、2007年9月14日与淮安**建设局就本案所涉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手续齐全;

4、六份开工报告,证明相应的开工时间;

5、四份由原告单方组织的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完工时间;

6、2010年3月17日被告公司向各施工单位(包括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其于2010年3月17日通知各施工单位停工,对未完成的工程不再施工并要求各施工单位停工,进而证明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方;

7、2010年10月29日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拖欠的工程保证金数额、违约金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淮安市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发公司)与原告淮建公司经议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温州**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州工业园区标准性厂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期:按国家定额工期提前20%;合同价款:暂定258816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由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清单及预算造价,承包人对预算造价确认后即为合同价款;承包人愿按发包人要求在签订合同当日打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发包人,该保证金自打入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100万元,半年内返清。若未按上述时间返还,发包人承担双倍的贷款利息。2007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温州工业园区一期厂房六幢交由原告施工(A17、A18、A19、A20、A21、A22),每幢厂房标底总价为431.36万元(除合同约定可调价的因素外,让利后一次性包死价格为493元/平方。

2010年3月13日、3月19日,六幢厂房相继开工。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尚未验收时,被告中博公司(温州**发公司此时已变更名称为中博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现要求各施工单位把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未完部分不再施工……。2010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分别就A17、A18、A21、A22号楼和A19、A20号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协议明确:A17、A18、A21、A22号楼工程款为2204.915万元,扣除已付款140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04.915万元。拖欠原告95万元工程保证金及相应利息182995.60元;A19、A20号楼造价为1102.46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33万元,实行尚欠工程款469.46万元。结算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用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厂房冲抵工程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立即将抵债房屋在竣工后一年内办理好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如果双方拖延交付或斤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违约方,按抵债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将抵债房屋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因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由于争议工程室外水电及附属工程(道路、下水道、室外消防设备等)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基本完工后,室外水电及附属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导致争议工程无法验收,工程一直未有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由于被告中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争议工程在完工后一直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交付,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协议。

根据结算协议载明,就争议工程被告中**公司尚欠原告淮建公司工程款1274.375万元,欠工程保证金95万元,对此,被告中**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承担该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为在2010年11月29日结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虽然同意用部分厂房抵冲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将抵债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转移,视为被告中**公司未有支付工程款,故应从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结算工程款利息。对于9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中**公司不能按时返还工程保证金,则按照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被告应当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对争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支持。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争议工程一直未能竣工验收,争议工程仍未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其对争议工程在拍卖、变卖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主张的以1274.375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37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9日起承担利息;

二、被告中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95万元,并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支付利息;

三、原告淮建公司对被告中**公司在温州工业园一期厂房六幢(A17、A18、A19、A20、A21、A22)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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