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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下称南**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杨**称,2010年8月,被告南**集团要求其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承诺将月季花园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交原告进场施工,逾期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均遭拒绝并拒绝退还保证金。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淮安**开发区的月季花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以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待于实际审理后确定,但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南**集团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杨俊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一审法院提交两份书证复印件:1、《收条》:“今收到月季花园二期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具收款人瞿家品(签名)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0年8月15日”;2、《承诺》:“关于月季花园二期工程F5、F6及人防工程,甲方(瞿家品)收到乙方(杨*)交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甲方确保2010年9月16号进场开工,甲方如不能让乙方此时开工,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并支付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此据(落款同书证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集团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约定以收受保证金作为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杨*支付了保证金,南**集团收取保证金并书面承诺杨*进场施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南**集团未履行义务,发生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法定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诉讼地域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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