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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涟水县石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签订《石湖镇五湖居民集中居住点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主要有:1、石湖镇人民政府规划在石湖街西首建设五湖农民集中居住点,决定将此项工程的承建权发包给被告张*;2、承包金额75万元;3、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张*一次性缴纳承包金75万元。2008年1月8日,原告胡**与被告张*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1、被告张*将五湖农民集中居住点5、8号楼发包给原告胡**承建。2、工程结算:被告张*按图纸550元/㎡结算,车库500元/㎡结算。被告张*将建好的楼房抵给原告胡**结算工程款,建筑面积按750元/㎡结算,车库按600元/㎡结算。2009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1、5号楼从东向西第一单元楼梯西侧从一层到顶楼及8号楼从东向西第一单元楼梯东侧从底层到第4楼归被告张*所有;2、被告张*一次性补偿30000元给原告胡**。根据协议规定,原告胡**将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售出或折抵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原告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2259314元。

另查明,被告张*曾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7套房屋价值56万元归被告张*所有,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张*已出售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3月10日前给付张*50000元。后原告胡**以调解程序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违法为由向淮安**民法院提起申诉,淮安**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裁定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张*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原告胡**诉称,被告张*将其承包的涟水县“石湖镇五湖农民集中居住区”(后改名为五湖康城)五号、八号住宅楼分包给原告胡**施工,原、被告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住宅550元/㎡,车库5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图纸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建好该两栋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9314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告为被告在涟水县石湖镇建“五湖康城”五、八号楼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建好的房屋抵原告工程款,原告已将房屋全部卖出,所得价款也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原审认为:本案中,胡**与张*签订的涟水县五湖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项目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未取得规划及施工、销售许可证,同时原告胡**和被告张*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亦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经济行为和后果,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该无效合同所引起的经济行为达成进行结算的协议或者约定。2009年10月31日,胡**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实质正是他们双方经过协商后对于建设施工合同一种具有结算性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张*取得5号楼从东向西第一单元楼梯西侧从一层到顶楼及8号楼从东向西第一单元楼梯东侧从底层到第4楼,其余房屋归原告胡**,同时被告张*一次性补偿30000元给原告胡**。后原告胡**得到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并予以处分,同时处分了属于被告张*所有的房屋,后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胡**返还被告张*400000元,故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593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胡**承担。

一审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是伪造,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人为制造假案,故意毁灭案件定性证据,枉法裁判。综上,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2259314元,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非法转让涉案房屋,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工程款纠纷中处理,同时由于该房屋并非商品房,价格大幅缩水,上诉人出售该房仅取得1828600元,该款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部分债务,被上诉人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071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协议中根本没有提到商品房,建设的房屋本身就是小产权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也已将房屋全部卖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补充协议中给予上诉人的房屋是折抵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也已将该部分房屋售出,其自认共计出售房款182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双方依法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承建工程中的部分房屋给付上诉人,并由其处分折抵其全部工程款,该约定从目前来看,业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也已通过售房获得1828600元,现其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第三,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房屋为商品房,房屋价格大幅缩水,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其工程款差价,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就本案涉案房屋系商品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房屋价格未能达到上诉人预期,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且属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可预见的风险,但上诉人依然接受并实际将房屋全部售出,从其行为可以判定其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该风险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第四,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造假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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