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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有限公司与江苏**团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江苏**团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和陆**(第二次开庭缺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和王**(第二次开庭缺席)、第三人王**(第二次开庭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摩**司承建原告康**司的涟水国际商城1#楼工程。2013年8月13日,原告康**司发现被告摩**司早就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王**建设。被告摩**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原告康**司造成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被告摩**司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康**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康**司将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审理中,原告康**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摩**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康**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按合同及原告康**司《开工令》的要求组织施工,目前工程己完成四楼以下工程量,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康**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500多万元,但原告康**司至今只付60万元至我公司账户,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康**司要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先按己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款结付于我公司。原告康**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认真组织施工,导致如今的状况是因原告康**司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去人、去函追款皆无果。因此,我公司在双方合同实施过程中无过错,恳请法院做原告康**司工作,本着诚信解决问题,我公司拟提两套方案,请求法院参考调解:一、因原告康**司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康**司享有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康**司按工程量结付工程款给我公司,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就由我公司处理;三、本案我公司无过错,形成诉讼亦原告康**司的原因,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康**司承担。

第三人王**辩称,其无意见要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为原告康**司所有的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的土建、水电、消防、通风项目施工,被**公司与第三人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公司)提供工商、建设等部门必要的合法有效证件,供乙方(第三人王**)进行登记备案,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应纳入项目工程财务支出,同时约定乙方承包此工程按总造价的1%交纳给甲方包干承包费,其余一律自负盈亏,乙方承包经营,独立核算……。

2012年6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红日路、淮浦路东北角的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的土建、水电、消防、通风等工程由被告摩**司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为竣工决算价格。该合同第38.1条约定,本工程未经甲方(原**公司)同意,乙方(被告摩**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原**公司、被告摩**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第三人王**以被告摩**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8月13日,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除合同工期变更为总日历天数230天、合同价款明确为3467.95万元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6月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同日,原**公司与被告摩**司签订“情况说明”,双方确定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只作为备案及办理相关手续之用,不作为结算及其它用途(注:包括工程工期按2012年6月8日合同执行)。

2012年11月1日,原**公司向被**公司下达开工令,要求被**公司于同日开工。诉争工程由第三人王**组织施工后,2013年2月2日,被**公司向第三人王**发出“催促完善财务制度按章缴纳税金函”,要求第三人王**将其负责承建的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尽快与原**公司协调,让原**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被**公司帐户,并尽快完善财务制度。2013年5月30日,被**公司致函原**公司,要求原**公司将应支付的850万元工程款汇到被**公司帐户,如不按此办理,则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农民工工资)将由原**公司负责处理,并终止与原**公司的施工合同。2013年7月10日,原**公司致函被**公司,要求被**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恢复正常施工。2013年7月18日,被**公司复函原**公司,因诉争工程主体已到四层,原**公司应付工程款850万元,但被**公司帐上只收到60万元,导致无法施工,并正式通知原**公司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王**向原**公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涟水县规划局向原告康**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王**非被告摩**司内部员工,亦无项目经理和工程造价师资质。

双方当事人为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康**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康**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摩**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促完善财务制度按章缴纳税金函”、当事人双方相关往来函件等证据在卷,经双方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被**公司将诉争工程交由既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又没有资质的第三人王**施工,并且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属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康**司据此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涟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涟水**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江苏**团公司负担30000元,第三人王**负担2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行号:103301010069;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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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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