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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运南建设工程公司与淮安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运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淮陈*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司委托代理人沈**、孟**,被上诉人运**司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淮阴区码头镇工业园区的标准化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336860元。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基础梁增加部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57620元。2012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基础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被告已支付);一层框架主体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础梁增加工程款50000元;一层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门窗、水电),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30%。二层施工由被告另行确定,不得分包其他工程队施工。该工程一层已完工,因被告未支付约定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运**司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淮阴区码头镇工业园区的标准化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36860元。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基础梁增加部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57260元。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层框架主体完成后支付基础梁部分的工程款。一层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30%的工程款,二层施工时间由被告另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期限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3日前完工,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款45867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在此期间一直安排人看管工地,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678元及利息52175元,并支付看管工地费用2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一、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总价有异议,工程未验收,准确的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二、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款;三、因无人看管,被告不同意支付看工地的钱。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基础梁增加款由57620元变更为50000元,并一致认为约定的“一层竣工验收合格”即为“一层质量验收合格”。2012年8月2日,被告以验收单位身份对原告施工的一层进行了质量验收,江苏兴**有限公司对该验收进行了监督。

在该工程一层经被告质量验收后,于2013年9月份后该厂房出现墙体开裂、粉刷脱落现象,但对该现象的出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施工不当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依约在一层框架主体完成及质量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30%及基础梁增加款50000元合计451058元,现所附条件均已成就,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058元。对原告庭审中调整工程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地看管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已经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均同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因已完工的一层已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及引起质量问题系原告过错所致,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司工程款45105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福**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合法有效验收,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同时,该工程客观上存在墙体开裂、粉刷脱落等现象,应通过鉴定查明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如系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所致,即使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上诉人亦可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运南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层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门窗、水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30%。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约定的“一层竣工验收合格”即为“一层质量验收合格”。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单显示,建设单位及责任监督员均签名盖章,可以表明本案工程经确认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上诉人否认工程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验收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初步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基础梁增加款50000元不合理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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