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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涟水**新城二期项目发包给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案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淮安市清河区,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淮安**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该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亦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且双方签定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淮安市**有限公司即被告住所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涟水县境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淮安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有意向约定本案由淮安**民法院管辖,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淮安**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淮安市**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9月份,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中恒国际新城二期的二十余幢房屋承包给被上诉人,经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8430988.25元。上诉人无钱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淮安市**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中恒新城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商业全部给被上诉人建设,所建房屋作价1800万元由被上诉人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冲抵所欠二期工程款,现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78151.4元。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781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涟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本案由淮安**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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