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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江苏亘**限公司、江苏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司)、江苏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亘**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被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祥**司签订合同,约定祥**司将淮**高职分校区宿舍楼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图纸面积约35000㎡,工程总价约1295000元,工期24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超期475天。原告实际施工量面积为42000㎡。祥**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7月23日祥**司仅付款450000元,2012年8月27日,亘**司付款100000元。因涉案工程系亘**司中标承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祥**司,亘**司违法转包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18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逾期租金598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亘**司辩称:1、祥**司是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祝福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祝福租赁站)签订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亘**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亘**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李*负责承建,不存在转包行为,原告要求亘**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亘**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司辩称:1、祥**司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1295000元是包死价,祥**司已支付550000元,尚欠745000元,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面积只有34847㎡。2、原告诉称的工程逾期情形不存在,合同虽然约定了起始时间,但实际开工日期应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合同还约定如继续租用脚手架,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故不应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原告既主张延期租赁费用又主张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3、原告没有脚手架搭建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工期及逾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2012年8月28日进账单,证明亘**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3、已付款明细表,证明亘**司和祥**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4、十张监理日志,证明2012年6月6日是最后一次脚手架拆除时间,应按此时间计算逾期租金。5、营业执照,证明祝福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魏**是负责人。6、音像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的真实性。7、本院(2013)淮中民终字0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中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违法转包并判决违法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祥**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然约定起始时间,但涉案的8栋楼并非同时开工,应以具体的开工时间计算240天工期。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34847㎡。合同中关于延迟交付钢管的违约责任超出了租金单价不合理。对欠付租金约定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亘**司欠祥**司工程款,该款是亘**司代祥**司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亘**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亘**司是将涉案工程交由项目负责人李*负责,工程款的分配亦由李*支配。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同祥**司质证意见。

被告祥**司提供16份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各幢楼房搭拆脚手架时间明细表。证明原告脚手架进退场时间和建筑面积。脚手架进场时间应为地基和基础完成后半个月到一个月。主体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后原告应在合理时间内拆除脚手架。

原告质证认为祥**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祥**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亘**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亘**司提供2010年5月29日与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证明该项目委托李*管理,本案与亘**司无关。

原告对亘**司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但从内容看实际是转包。被告祥**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李*是祥**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李*是以个人名义与亘**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祥**司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亘**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双方对甲方承揽施工的涉案工程实行内部管理制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约定的内部管理工程范围的管理工作,所管理的项目工程经济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需垫资,亦由乙方解决;乙方内部管理工程范围为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价款35000000元,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其它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750000元作为本协议履约的担保;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盖章后,由甲方报送建设单位审核,乙方同意以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房屋单体工程总价经审计后让利14%;乙方所承建的单位工程项目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的3%(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本合同范围内单位工程的营业税、印花税及附加、其他税金、应缴规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和缴纳,或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金额最多至“建设单位付至甲方帐户内的实收工程款扣除甲方管理费及甲方代付的各种税金、规费及其他杂费”后的95%。协议还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条款。李*系祥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10月7日,祝福租赁站(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甲方将涉案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并提供木工内堂立杆钢管和扣件,但不含模板接触面水平铺管的搭设、拆除人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所有建筑外墙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给乙方,按建筑图纸面积约为35000㎡,价格每平方米为37元结算,合同总造价约1295000元。本工程总工期为240天(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使用期限截止日为最后一批钢管和扣件运离工地截止,如因甲方原因超过规定时间,按整栋楼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租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需搭设外墙脚手架时,必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材料进出场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给乙方,具体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2月30日(28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295000元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到位,逾期每天按合同所欠金额总价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到款付清为止,且乙方有权制止工程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被告提供的16份验收报告反映涉案工程8幢楼开工时间分别为:1#楼2010年9月14日、2#楼2010年9月27日、3#楼2010年10月16日、4#楼2010年10月28日、5#楼2010年11月4日、6#楼2010年9月17日、7#楼2010年10月27日、8#楼2010年11月5日。8幢楼竣工时间分别为:1#楼、6#楼2012年8月28日、2#楼、3#楼、4#楼2012年10月26日、5#楼、8#楼2012年11月1日、7#楼2012年11月4日。8幢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楼4554㎡、2#楼4489㎡、3#楼4523㎡、4#楼4489㎡、5#楼4554㎡、6#楼3115㎡、7#楼6008㎡,8#楼3115㎡,共计34847㎡。

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反映脚手架拆除时间分别为:2#楼南侧2012年5月29日、2#楼北侧2012年6月4日、3#楼南侧2012年5月30日、4#、5#楼南侧2012年5月31日、3#、4#、5#楼北侧2012年6月5日、7#楼2012年5月21日、8#楼2012年5月26日。

另查明:亘**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祝福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魏**系业主。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550000元,其中祥**司付款450000元,亘**司付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内部管理协议书、验收报告、监理日志、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魏*花系祝福租赁站业主,其具备原告资格。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0年5月29日亘**司与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李*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管理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按进度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虽然亘**司与李*是以内部管理的形式签订合同,但从内容来看,该合同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特征,且亘**司与李*之间并无任何产权、财务、人事等关系,祥**司亦认可实际是公司履行合同,故亘**司与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实为祥**司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亘**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祥**司及其他单位施工,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因祝福租赁站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并不具备搭建脚手架的施工资质,故2010年10月7日祝福租赁站与祥**司签订的合同亦无效。

三、关于祥**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为42000㎡,按协议约定的37元/㎡计算,其工程价款应为1554000元,因祥**司、亘**司已向其支付550000元,故被告仍欠1004000元。祥**司对上述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为包死价1295000元,且根据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的内容,原告仅施工34847㎡。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单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仅是估算,并没有约定原告工程款系包死价,祥**司主张原告工程款为1295000元包死价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同意施工面积以祥**司主张的34847㎡计算,故原告工程价款应为1289339元(34847×37),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0元,祥**司仍欠款739339元。

四、关于祥**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2010年10月7日祝福租赁站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祥**司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约定祥**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故应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五、关于逾期租金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租金应按整栋楼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合同约定2011年5月10日工程应结束,故应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最后一批钢管扣件运离工地时止,共计475天,祥**司应承担逾期租金5985000元(475×0.3×42000)。被告对上述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进场时间应根据每幢楼的开工时间另行确定,且逾期租金仍应按约定的3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祥**司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价款约定的效力,故对逾期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整栋楼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关于进场时间,双方合同中明确了8幢楼的总工期为240天,工期计算的起始时间,并未约定以脚手架实际进场时间确定起始时间,且合同第二条约定祥**司需搭设外墙脚手架时须提前三天通知原告,而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与合同内容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进场时间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退场时间。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内容一致,故监理日志可作为确定脚手架拆除时间的证据。被告主张应根据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推算脚手架拆除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6#楼脚手架的拆除时间,视为上述两幢楼的脚手架未产生逾期租金。根据合同内容,自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240天工期,2011年6月10日工期届满;使用期限截止日为最后一批钢管和扣件运离工地截止,如超过规定时间,按整栋楼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租金。因每幢楼的拆除时间、建筑面积不一致,故对每幢楼的脚手架逾期租金应从2011年6月11日逾期之日分别计算。2#楼最后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4日,逾期359天,逾期租金为483465.3元(359×0.3×4489);3#楼最后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5日,逾期360天,逾期租金为488484元(360×0.3×4523);4#楼最后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5日,逾期360天,逾期租金为484812元(360×0.3×4489);5#楼最后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5日,逾期360天,逾期租金为491832元(360×0.3×4554);7#楼拆除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逾期345天,逾期租金为621828元(345×0.3×6008);8#楼拆除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逾期350天,逾期租金为327075元(350×0.3×3115),合计逾期租金为2897496.3元。

六、被**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亘**司违法转包导致其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魏**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亘**司对原告的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祥淮公司给付原告魏**工程款739339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祥淮公司给付原告魏**逾期租金2897496.3元;

三、被**公司对祥**司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6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公司负担3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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