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蓝**限公司与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举证期间,被告兴**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常*,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被告兴**司于2011年1月承接原告蓝**司“蓝*学府”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并签订《﹤蓝*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支护结构安全稳定,无安全隐患”。但在该项目土方开挖过程中,出现基坑支护局部失效、止水失效、南侧支护桩与冠梁连接部分质量较差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于2011年5月分别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等文件,责令该项目停工、整改、对基坑进行排险加固等。为修复上述质量问题、消除安全隐患,原告蓝**司另行委托上海强**有限公司进行基坑加固工程施工,产生工程款442.52万元,并委托江苏中**限公司进行降水,增加降水工程款32.82万元、降水电费10.05万元。同时,该项目总包单位江苏**限公司因造成停工损失向原告蓝**司索赔93.08万元(仅计算至2011年7月6日,不包含2011年7月7日至9月2日期间的停工损失)及相关签证费用138.25万元。上述合计716.72万元,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70万元,被告兴**司给原告蓝**司造成的损失为646.7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不仅无权收取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还应赔偿发包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司赔偿原告蓝**司损失646.72万元,并由被告兴**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兴**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蓝**司支付工程款277413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1178.88元(要求计算至支付日),并由反诉被告蓝**司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蓝**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反诉原告兴**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反诉被告蓝**司无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合同》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反诉被告蓝**司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两份桩基合同均付至合同价款的75%,剩余工程款,反诉原告兴**司应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并向反诉被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后,经反诉被告蓝**司审核确认后才具备付款条件。2011年11月30日各方才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反诉原告兴**司并未向反诉被告蓝**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反诉被告蓝**司无法进行审核确认。反诉原告兴**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部施工单位未向其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如春节前支护及止水桩完成则付款50%,余款在降水结束后7日内付清”,反诉被告蓝**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工程降水结束时间是2012年4月6日,根据上述约定,反诉被告蓝**司付款义务最早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并不是反诉原告兴**司主张的2011年7月9日。无论反诉原告兴**司剩余工程款何时具备付款条件,其时间均在给反诉被告蓝**司造成损失之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足以冲抵因反诉原告兴**司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被告蓝**司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蓝**司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兴**司工程款,也不存在向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另外,工程款总额存在异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兴**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蓝**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具备从事本工程所要求的资质。

2、2010年12月24日《淮安市福仕达广场工程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评审意见书》、被**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制作的《工程报价表》、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1年3月下旬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基坑北侧支护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公司应对北侧支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承担安全与质量责任,原设计方案经过了专家评审。补充协议是对北侧施工的一个专项约定,也是支护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3、淮安市建筑安全监督站于2010年5月9日向案外人**有限公司下达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5月10日、16日向原告蓝**司下达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证明因北侧支护工程失效,造成工程被迫停工整改。

4、2011年5月15日关于“福仕达地下基坑支护局部失效”情况下的工作意见、2011年5月24日关于“福仕达广场地下一层汽车库”基坑支护方案(加固版)评审意见,证明为了解决被告兴**司施工的北侧支护工程失效问题,原告蓝**司采取的整改措施,经过两次专家论证评审,确定加固方案并产生相应修复费用。2011年5月24日评审方案中基坑实际开挖深度为5.5-6.6米,属于危险性较大的施工,施工方应该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对论证后的方案,根据**设部的规定,应该经过建设单位的签字才能实施。

5、2011年6月2日原告蓝**司与上海强**有限公司签订的《福仕达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造价汇总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基坑支护修复费用为4425154.85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蓝**司与江苏中**限公司签订的《淮安福仕达广场工程降水合同》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证明在支护工程加固期间,原告蓝**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降水,产生降水费用328224.60元。2011年7月7日《用电协议》,证明用电费用为100500元。

6、江苏**限公司的工程签证台帐及相关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总包单位因停工向原告蓝**司索赔停工损失930800元,及其为配合上海强**有限公司施工等产生的签证费用1382500元。

7、证据5、6中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蓝**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

8、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蓝**司开发建设本案工程手续完备。

被**公司对原告蓝**司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的产生是因为原来主合同的设计方案不可行、不科学,被**公司是按照原告蓝**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造成的现象是设计方案造成的,被**公司没有任何质量上的问题。为了能将基坑圆满完成,由原告蓝**司提出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这种情况下才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这属于重大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方变更设计,但原告蓝**司并没有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图纸,也没有组织专家评审,这是原告蓝**司的责任。被**公司只能根据原告蓝**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不是被**公司的义务,原告蓝**司认为应由被**公司承担设计施工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管是合同还是协议,被**公司始终按照约定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所发放的对象是江苏**限公司和蓝**司,而非被**公司。从整改通知可以看出,北侧原设计方案存在问题。该组证据不能反映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任何问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加固版的评审意见没有邀请被**公司参加,评审意见可以看出,原设计方案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两份评审意见,对被**公司施工有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作出评价,不能证明被**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公司完全按照原告蓝**司提出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上的方案施工,是原告蓝**司设计方案有问题,不是被**公司施工有问题。证据5、6,与被**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公司也不清楚原告蓝**司实际支付了多少。证据7,签证费用实际只支付了1315781.45元,对于其他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被告兴**司中标承建原告蓝**司蓝*学府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由江苏华**限公司进行基坑支护设计,其中,东、西、南三侧采用钻孔灌注桩加双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支护方案,北侧采用二级放坡挂网喷浆支护方案。被告兴**司按约定完成了东、西、南三侧支护结构的施工,质量合格,北侧放坡挂网喷浆支护与土方开挖同步施工,后变更为采用双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加单排拉锚支护方案。一、支护方案设计不合理是造成基坑塌方的根本原因,不应由被告兴**司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北侧距离不能满足设计图纸二级放坡及放坡坡比的要求,原告蓝**司现场代表要求被告兴**司按现场实际距离缩小坡比采用一级坡进行施工,因该位置存在多层横向隔水层及横向水流经多道井点降水无效,造成2011年3月挖土过程中出现塌方,方案不可行,无法实施。针对以上现场实际情况,2011年3月18日,原告蓝**司项目部邀请其集团总部相关领导、设计人员及被告兴**司相关人员召开北侧支护方案讨论会。原告蓝**司代表赵*提出设计方案,即采用双排止水帷幕Lu003d7m,¢700,搭接200,设拉锚Lu003d11m,采用M15水泥砂浆为锚固体,孔径150,沿轴线方向@**设计。江苏华**限公司的设计师申*明确表示此方案不能保障基坑安全,无法出图。原告蓝**司要求被告兴**司根据其赵*提出的设计方案帮忙画图,被告兴**司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了画图,未收取任何费用,纯属帮忙。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蓝**司据此要求被告兴**司承担设计责任进行赔偿,显失公平,被告兴**司也没有进行设计的法定义务。北侧支护方案变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原告蓝**司未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重新设计,也未委托专家组进行专项认证。2011年5月16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蓝**司下达的《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亦明确载明,基坑支护专家组认为该设计方案缺乏可行性,无法确保基坑和周围建筑物安全,要求重新编制切实可行的基坑支护方案。二、气象因素及周边环境是基坑塌方的诱因。本工程支护北侧紧邻淮**学院操场,坡顶有三排水杉树。在北侧支护实施过程中,被告兴**司要求原告蓝**司与淮**学院协调移除水杉树或锯除树冠以减小附加风荷载,并明确水杉树可能会影响基坑安全,但原告蓝**司与淮**学院协调未果。被告兴**司按照协议节点完成了北侧支护施工,土建单位于2011年4月30日对北侧土方进行开挖。2011年5月1日、2日起大风,风力十级,5月3日开挖部分局部失稳,出现塌方。三、原告蓝**司现场管理混乱,野蛮施工是造成南侧裂缝的原因。南侧支护由于原告蓝**司现场管理混乱,土方开挖野蛮施工,在被告兴**司灌注桩桩顶冠梁未施工完毕时就强行开挖,且不按土方开挖作业规范及设计要求分层分段开挖,被告兴**司项目部制止无效,在与原告蓝**司及其集团领导沟通后才停止开挖。此时,由于灌注桩未能连成整体,灌注桩加冠梁的支护体系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致使南侧路面在土体开挖应力释放后马上出现裂缝,土方野蛮开挖也增加了被告兴**司冠梁的施工难度。原设计及专家评审意见要求支护顶部卸荷1m以减小土压力,但原告蓝**司以现场场地狭小为由,要求土建单位在已卸荷位置回填土方、砌筑砖胎模、浇筑砼地坪作临时场地使用,破坏了支护结构的原有工况,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增大了土体压力,使坑顶变形加大,裂缝加宽。四、基坑出现裂缝、塌方后,原告蓝**司也意识到出现问题的根源是设计方案太冒进,安全系数不够。针对现场情况,原告蓝**司后又重新委托设计进行基坑加固,其负责人曾多次表示过错主要在于过度省钱,造成设计缺陷,责任不在被告兴**司,不需要被告兴**司赔偿任何损失。原告蓝**司也曾多次邀请被告兴**司参加基坑支护加固部分的投标报价活动,后因最终方案选择了上**公司的专利技术装配式钢支撑支护结构,故由该专利权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兴**司各种原材料检查报告齐全,并经见证取样复检合格,监理24小时全程跟踪检查,各工序均经验收合格后方进入下道工序,除北侧因设计方案原因未能开挖到底,其余均已开挖至基础标高,土建单位坑中塔机已支立,承台砖胎模已砌筑,这些说明被告兴**司施工工程质量良好,支护结构稳定,降水效果良好。原告蓝**司也一直未要求被告兴**司进行修复,说明开挖过程中出现的裂缝、塌方等现象并非被告兴**司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蓝**司追求造价节约导致设计方案不合理所致,并非被告兴**司施工质量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蓝**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18日分别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蓝*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反诉原告兴**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质量合格,达到了设计要求及国家验收标准,并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反诉被告蓝**司使用至今。反诉原告兴**司于2011年6月11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反诉被告蓝**司,反诉被告蓝**司一直不予结算,并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反诉被告蓝**司认可了反诉原告兴**司的结算价,该结算价即为工程价,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蓝**司支付工程款2774130.49元、逾期付款利息691178.88元(要求计算至支付之日),并由反诉被告蓝**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支护工程的范围、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2、双方于2011年3月下旬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8日的《会议记录》、2011年3月22日的《授权书》、2011年3月31日的《说明》,证明《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施工方案由原**公司提出,并邀请设计单位参加,被告兴**司是按照这个方案施工。

3、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蓝**司下达的《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2011年5月24日关于“福仕达广场地下一层汽车库”基坑支护方案(加固版)评审意见,证明基坑设计方案不可行,施工失败。

4、2011年5月24日基坑加固评审会签到表,证明原告蓝**司没有邀请被告兴**司参加,被告兴**司不知情。

5、基坑加固设计图纸等往来电子文档汇总表,证明从2011年5月7日到23日,原告蓝**司六次通过发邮件的方式邀请被告兴**司就北侧基坑支护进行报价,被告兴**司原来的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蓝**司后来重新进行了招标。

6、原告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蓝**司认可北侧基坑支护工程价款70万元。

7、2011年5月1日、2日气象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北侧支护出现局部失稳,一是因为方案有误,二是因为十级大风使基坑边缘三排水杉树摇摆,荷载增加,加剧失稳。

8、现场照片,支护工程水泥、钢筋、商品砼等原材料合格证、复检报告,水泥土、砼试块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兴**司施工质量合格,支护结构稳定,降水效果良好。

9、被告兴**司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蓝**司所发的一份工作联系函及其签收的发文登记表,证明土建单位野蛮施工,未分层分段开挖,而是一次性全部开挖,这些问题在2011年5月10日、16日的整改通知书中也有反映。

10、被**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蓝**司所发的一份工作联系函,反映了设计有问题,设计放坡坡比原来是1:0.8,实际施工中只能达到1:0.4~0.5,鉴于上述施工方案变更了原来的图纸,被**公司要求原告蓝**司以设计变更通知单或业主指令单形式确认,该份工作联系函被对方公司驻工地代表撕毁,遂将此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直接发对方公司。

11、《桩基础工程合同书》,证明工程范围、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12、《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证明工程范围、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13、《﹤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范围、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14、《补充协议》,证明工程范围、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证明通用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反诉被告蓝**司确认时间为28天。

1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证明竣工结算反诉被告蓝**司确认时间为20天,未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视为认可。

17、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证明反诉原告兴**司计算桩基础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

18、文化中心、裙房桩基工程结算书,证明反诉原告兴**司计算文化中心、裙房桩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

19、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证明反诉原告兴**司计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

20、工程结算书交接单,证明反诉原告兴**司递交结算书时间及利息、违约金计算依据。

21、拖欠工程款计算明细、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依据和期限。

22、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证明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3、中**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计算利息依据。

24、桩基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验收无需土建单位参与。

原**公司对被告兴**司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于《补充协议》本身无异议,从《会议记录》内容上看,不能得出方案是由原**公司赵*提出的,原**公司是基于对被告兴**司的信赖,才确定了此方案。《授权书》、《说明》是原**公司内部文件,被告兴**司应解释其是如何获得的,且其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评审方案是针对基坑支护失效情况下的加固方案,并非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证据4,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名称是基坑加固评审会,评审内容是否是基坑支护,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原**公司扣除70万元,并不表示同意给付被告兴**司,如果被告兴**司按照《补充协议》完成了,原**公司应该支付。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气象局对外证明应使用公章,树的问题在设计时已经考虑了,《补充协议》未对树作特别约定,这个属于被告兴**司施工考虑范围。证据8,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材料合格,属于被告兴**司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材料合格并不意味施工合格。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冠梁和灌注桩没有连接好。证据9,发文登记表中的签名人员是否为原**公司员工有待核实,发文登记表与工作联系函是否对应,无法确定。南侧裂缝是否开挖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约定,未交付的工程,被告兴**司应安排人员监护,如有问题应通知原**公司。证据10,系单方形成,形成的时间、内容、制作主体均无法确定,原**公司未签收,不知情。对于证据11-16和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兴**司的主张,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提交结算书后多长时间,反诉被告蓝**司未回复即表示认可。桩*和基坑支护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才支付,从反诉原告兴**司提交的验收证明单上看,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即使之前提交,也无效。2011年11月30日的验收记录,缺乏土建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桩*础工程合同书》约定,尾款5%待基础开挖后,上部施工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反诉原告兴**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计算方法。证据17-19,不予认可,根据反诉原告兴**司提供的第22份证据,相关部门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而其提交结算书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反诉原告兴**司工程做完后,反诉被告蓝**司经审计对金额有异议,双方曾多次商谈。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签字人员非反诉被告蓝**司员工。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蓝**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1、¢700钻孔灌注桩,桩数为230根,桩长46米;2、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工程价款:1、工程固定单价为835元/立方米,总计工程价款3417380元……2、……如发生工程量变更参照此计算方法结算,同时综合单价不变……4、付款方式:施工单位进场钻孔灌注桩完成30%后,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计512607元,当灌注桩完成80%后,累计支付到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计854345元,当灌注桩全部完成以后,累计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造价的75%,计1196083元,桩基础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到95%,计683476元,尾款5%计170869元待基础开挖后,上部施工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施工工期:1、自打工程桩之日起计4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审理中,原告蓝**司确认该项工程无质量问题。该项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3764959元(已扣除超高桩头破除费用60000元),原告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060428元,尚欠工程款704531元。

2010年12月1日,原告蓝**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1、¢600钻孔*注抗压桩,桩数为214根,桩长32米,¢600钻孔*注抗拔桩桩数为50根,桩长15米;2、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工程价款:1、工程¢600钻孔*注抗压桩固定单价为894元/立方米,计工程款1700000元,工程¢600钻孔*注抗拔桩固定单价为1260元/立方米,计工程价款267120元,合计总价款1997120元……2、……如发生工程量变更参照此计算方法结算,同时综合单价不变……4、付款方式:施工单位进场钻孔*注桩完成30%后,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计299568元,当灌注桩完成80%后,累计支付到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计599280元,当灌注桩全部完成以后,累计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造价的75%,计598992元,桩基础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到95%,计399424元,尾款5%计99856元待基础开挖后,上部施工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施工工期:1、自打工程桩之日起计2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审理中,原告蓝**司虽认为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工程的上部单位随后即进行了土建施工。该项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2102938.24元(包含多施工六根桩基费用,并已扣除超高桩头破除费用60000元),原告蓝**司已支付工程款1497840元,尚欠工程款605098.24元。

2010年12月24日,原告蓝**司组织专家对江苏华**限公司出具的淮安市福仕达广场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进行评审。专家组于同日作出评审意见,提出了一系列的基坑围护建议,并指出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调整后经组长审核认可后方可实施(专家组组长于2011年3月21日在该评审意见书中备注了“基本按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字样)。同月底,被告兴**司即按照经过评审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2011年1月6日,原告蓝**司(甲方)与被告兴**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支护结构施工(工作内容:江苏兴**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报价单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22日(以上工程内容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支护结构安全稳定,无安全隐患”“合同价款:暂定4208471元”“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结算总价u003d合同总价+其他签证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春节前付钻孔灌注桩及深层搅拌桩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的40%(如春节前支护及止水桩完成则付至50%),余款在降水结束后7日内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审理中,该项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4025928元(包含签证费用),原告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554235元,尚欠工程款471693元。

鉴于“原设计方案基坑北侧采用放坡挂网喷浆支护方案,由于地面向下4-5米位置存在多层横向粘土层,放坡时边坡失稳无法施工”,2011年3月下旬,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北侧增设双排深层搅拌桩加单排拉锚支护结构,设计参数:Lu003d7m,¢700,搭接200,设拉锚Lu003d11m,采用M15水泥砂浆为锚固体,孔径150,沿轴线方向@**设计”,“基坑北侧增加支护总价70万元(暂定按236米长计算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支护范围长度为准”,“基坑北侧支护方案由承包人参照原评审方案适当修改,并承担设计及基础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的安全责任,确保施工安全”,“付款时间:深层搅拌桩及锚杆施工结束后待基础开挖无渗漏现象付工程造价的50%,余款在降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随后,被告兴**司即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方案进行基坑北侧支护施工,但基坑北侧支护失效。2011年5月10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蓝**司下发了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其建设的福仕达广场工程“未按通过论证的基坑支护方案进行基坑支护施工,南侧、北侧基坑边坡出现裂缝,已开挖基坑部分位移较大”,责令其立即暂停基坑开挖施工,并组织对已开挖基坑进行支护加固。2011年5月15日,针对福仕达地下基坑支护局部失效问题,原告蓝**司组织了专家论证,论证意见包括“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周边环境重新设计加固方案”、“止水失效处应加固,降水方案应明确,并有相应应急措施”、“新提供的加固方案应经专家组重新评审通过后方可用于施工”等。2011年5月16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蓝**司下发了一份《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指出“基坑南侧、北侧边坡出现裂缝,局部坍塌,已开挖基坑位移较大,基坑北侧淮阴工学院学生宿舍楼出现较大沉降”,责令立即暂停施工,重新编制切实可行的基坑支护方案,组织对基坑进行排险加固。2011年5月24日,原告蓝**司再次就有关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2011年6月2日,原**公司与案外人上**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福仕达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进行基坑支护修复,原**公司支付修复费用4425154.85元。2011年6月18日,原**公司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淮安福仕达广场工程降水合同》,由该公司进行基坑降水,原**公司支付降水费用328224.60元。另外,原**公司向案外人**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支付停工损失930800元、签证费用1315781.45元。原**公司还支付了电费100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100460.90元。

2011年5月27日,被**公司停止基坑内外的一切降水工作。2011年11月30日,被**公司施工的桩基子分部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

另查明,上部单位江苏**限公司所施工的垫层1-6轴交A-G于2011年9月15日成型,垫层6-13交A-G轴于2011年5月7日成型,垫层13-20/A-G轴于2011年11月23日制作,垫层20-27交A-G轴于2011年10月23日成型,垫层27-32轴交A-G轴于2011年9月28日成型,垫层32-38轴交A-G轴于2011年8月23日成型。

又查明,原告蓝**司开发建设本案工程手续齐备,其持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兴**司施工资质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其亦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蓝**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兴**司提供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蓝**司所主张的费用应如何分担;二、反诉被告蓝**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蓝**司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后,将桩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兴**司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蓝**司所主张的费用应如何分担问题。在《﹤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中,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按照原告蓝**司提供的经专家评审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被告兴**司采用钻孔灌注桩加双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支护方案,完成了东、西、南三侧基坑支护施工。原设计基坑北侧采用放坡挂网喷浆支护方案,由于地面向下4-5米位置存在多层横向粘土层,放坡时边坡失稳,导致无法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兴**司应及时报告原告蓝**司,原告蓝**司亦应及时向原设计单位反映,由其分析原因、补充或修改设计方案,并由原告蓝**司再次组织专家对补充或修改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后,方可组织施工。但双方却径行签订《补充协议》,擅自变更原有设计方案。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蓝**司作为建设方在整个工程建设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对《补充协议》的签订、实施起着决定性作用,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兴**司作为施工方擅自参与变更设计,并按照变更后的方案组织施工,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兴**司对于由此导致的增加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蓝**司所主张的费用中部分属于其本应支出的费用,有部分也不能排除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扩大,也有部分确系双方原因所引起。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兴**司赔偿原告蓝**司损失700000元。

二、关于反诉被告蓝**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3764959元,反诉被告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060428元,尚欠工程款704531元。《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2102938.24元,反诉被告蓝**司已支付工程款1497840元,尚欠工程款605098.24元。《﹤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4025928元,反诉被告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554235元,尚欠工程款471693元。审理中,反诉被告蓝**司辩称其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18日向反诉原告兴**司所支付的583431元、450000元系分别指向《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而并非《﹤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在《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反诉原告兴**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相应桩基工程的施工,反诉被告蓝**司对该项工程质量亦无异议,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反诉原告兴**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相应桩基工程的施工,虽然反诉被告蓝**司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程上部单位随后便进行了下一道工序施工,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反诉被告蓝**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蓝*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除基坑北侧支护因放坡时边坡失稳无法施工外,反诉原告兴**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基坑东、西、南三侧的支护施工,反诉被告蓝**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反诉被告蓝**司辩称南侧基坑边坡裂缝属于质量问题,但造成边坡裂缝的原因有多种,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反诉原告兴**司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补充协议》所涉北侧支护工程,反诉原告兴**司虽按约定施工完毕,但鉴于支护失效且双方都有过错,所约定工程价款700000元,本院酌定由反诉被告蓝**司承担200000元。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问题,反诉原告兴**司主张其向反诉被告蓝**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接收人署名为“夏**”的交接单,反诉被告蓝**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夏**本人所签,反诉原告兴**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蓝**司业已签收,其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提出的从2011年7月9日起计算桩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中均约定工程款在“基础开挖后,上部施工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由于上部施工单位非桩基质量验收主体,即上部施工单位无权对反诉原告兴**司所施工的桩基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价,故本院确定桩基工程验收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为反诉被告蓝**司应付清桩基工程款之日。《﹤蓝*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基坑支护工程款在“降水结束后七日内付清”,《补充协议》中约定基坑北侧支护工程款在“降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反诉原告兴**司降水结束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现其将2011年7月9日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款给付时间起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反诉原告兴**司既按万分之五/天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反诉被告蓝**司亦要求对反诉原告兴**司的该项主张依法进行调整,考虑到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蓝**司确有逾期付款情形,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补充协议》无效,反诉原告兴**司按万分之五/天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工程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蓝**限公司损失700000元;

二、反诉被告江苏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兴**限公司桩基工程款1309629.2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反诉被告江苏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兴**限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47169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四、反诉被告江苏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兴**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基坑北侧支护工程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五、驳回本诉原告江苏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兴**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07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136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5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兴**限公司负担4315元,由反诉被告江苏蓝**限公司负担1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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