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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国**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码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王**,被告码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招商引资项目码头龙亭御苑小区安置房1、3、5、7、9、11号楼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能够支付前期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存在资金缺口问题,造成原告无法依约定期限施工,造成中途延期,造成原告工人停工,机械超时租用及相关设备、材料等损失,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才答应原告开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被告将原告所建的楼房全部安置完毕,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损失等费用3463250.8元:1、租赁脚手架(5、7号楼)超时间违约金282720元;2、塔吊机租赁(1、3、5、7、9、11号楼)超时间136500元;3、1号楼底层4.58米超高加全框架结构增加600000元;4、3号楼按实折算750000元;5、外墙涂料包括1、5、7、9、11号楼合计11860元平方米×40.2元=303670元;6、外墙瓷砖5436平方米×110元=567960元;7、停工损失:(1)木工拆模立模60000元;(2)行政管理人员10个月工资×39500元/月=395000元;(3)电费10000元;(4)模板损失2200张×37元=81400元;8、9号楼、10号楼基础砂石垫层补160000元;9、后期工料:(1)黄沙25000吨×前期与后期差价每吨26元=65000元;(2)水泥300吨×前期与后期差价每吨70元=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码头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建设人为张**、邓**、王**,应由该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2年2月21日,被告码头镇政府与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龙亭御苑小区1、3、5、7号楼的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价款为768元/平方米。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安全措施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发包方承担太阳能的架设、外墙面砖及涂料,不负责承包方的相关配套费用。原**公司与被告码头镇政府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一栏盖章。后被告码头镇政府又以建设单位名义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记录(1、5、7号楼)、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报告、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等材料上盖章签字。并确认监理单位为淮安市**限公司公司,赵**为该工程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现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由被告实际处置、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量等讼争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提供材料不齐,致使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无法鉴定,鉴定被退回。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挂靠原告国**司承建该工程,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田**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从张**、葛**等人处领取了800多万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记录(1、5、7号楼)、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报告、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退回函、(2014)淮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由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未进行招投标、违法分包,无土地使用权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行为,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挂靠原告国**司实际施工,但其以挂靠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国**司确认其身份为工程项目部经理,田**以原告名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码头镇政府在合同发包人一栏盖章确认了其身份,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又继续以建设单位名义,在相关合同签证上盖章签字,同时该工程在交付后亦由被告对房屋进行处置、使用,包括以政府的名义安置当地拆迁住户等。本院认为,这一些列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发包人的主体地位。被告辩称实际发包人为张**、邓**、王**,并提供由张**、邓**、王**出具的责任承诺书、合同书、财务凭证及(2014)淮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责任承诺书、合同书及财务凭证仅证明被告码头镇政府与张**、邓**、王**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内部关系和责任分配,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2014)淮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中,田**虽到庭作证陈述“工程款是从张**等3发包人处结算,没有从码头镇政府领过钱”,但基于双方的内部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发包人即为张**等3人,该陈述只能证明田**从张**等3人处直接领取工程款,而并不能证明即为发包人。对此,被告亦无举证证明该工程款的来源。且证人证言效力并不足对抗被告码头镇政府出具的书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码头镇政府申请追加张**等人为被告的请求,既于双方的内部关系,且被告在本院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该三人的个人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承担责任后,根据双方内部责任分配,向该三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且本案还存在工程延期交付问题,故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赔偿损失,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1、2项,即租赁脚手架、塔员机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依据是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由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违约条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释明后坚持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3项、第8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无书面变更的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变更情况,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虽陈述其建设了三号楼的一层半,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其申请的鉴定被退回而无法确认,且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诉称的工程量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5、6项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承担外墙面砖及涂料,不负责承包方的相关配套费用,亦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7项诉讼请求即停工损失:(1)木工拆模、立模60000元;(2)行政管理人员10个月工资×39500元/月=395000元;(3)电费10000元;(4)模板损失2200张×37元=814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5、7号楼的模板送货单,载明时为2012年10月6日,发生于合同约定的正常施工期间内,属于工程施工正常的需要,而提供申请的证人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并不能证明木工拆模、立模及模板的实际损失情况,对此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木工拆模、立模及模板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人员损失,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人员的工资表一份,制作于2012年5月30日,为实际施工人临时聘用人员,工资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支付。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仅能证明该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数额,但由于该人员工作的临时性及不稳定性,本院不能就此认定该临时聘用人员在施工期间一直在本案所涉工程工作,且产生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同时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价款的风险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其自认从涉案工程工程中支付,故本院对行政管理人员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9项诉讼请求即后期工料的差价损失,其提供的水泥出厂检验报告、购买黄砂的收据、收条(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差价的产生及后期水泥、黄沙的实际使用吨数。且本案所涉合同的价款的风险包括材料费。其主张该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自认已取得八百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主张主张赔偿相关损失,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原告江苏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举证后,根据双方对实际损失的过错大小,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6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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