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淮安市**有限公司胡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淮安市淮**江苏万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厂区内外管网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1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基础工程,但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张*(乙方)与

被告胡**(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业开发区的江苏万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的新建厂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具体承包了万**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研发楼水电工程项目,厂区内外管网及厂区内消防工程,该合同书的甲方落款处由被告胡**签名并加盖万**公司宏兴公司渔沟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12月6日,原告缴纳21万元合同履约金,被告胡**出具收条一张并在该收条上加盖万**公司宏兴公司渔沟项目部的公章。后因故致使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在渔沟镇政府、渔**出所的调解下,甲方胡**与乙方张*、吴**(已另案起诉)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其具体内容为:2013年9月,胡**承包万成五丰**限公司(总经理洪*,地址:淮阴区渔沟镇大寨路东侧,老325省道南侧200米处)土建工程,张*从胡**手中承包水电工程,预付保证金二十一万元(210000.00元),吴**从胡**手中承包土建工程,预付保证金三十万元(300000.00元),现因该工程种种原因,无法继续下去,胡**无法退赔张*、吴**的保证金,经渔沟镇政府和渔**出所多次调解,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对甲方胡**在万**公司工地上的钢材总量减去2吨给张*,剩余钢材按比例分给乙方张*、吴**二人,其中张*分得比例40%,吴**分得比例60%。2、对甲方胡**在万**公司工地钢材由甲方、乙方共同监督称重后分配钢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上述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1万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供渔**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因发包方欠当地百姓工资,老百姓不允许被告挪动钢材,致使该调解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解除上述调解协议。该接处警记录载明的大致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渔**出所接到张*、周**等人口头报警,称其在万成五丰工地上运钢材时受到他人阻止,经渔**出所了解,因万成五**司总经理洪*拖欠当地群众工程款,当地群众阻止张*、周**等人将钢材拖走,经民警协调,钢材暂存在万成五**司工地,由胡**雇他人保管。另外,原告当庭表示如果调解协议上确定的其所应得的钢材份额价值不足21万元时,其要求执行剩余的其他份额的钢材,若还不足以清偿该21万元,则由被告以其他财产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胡**及案外人吴**在渔沟镇政府及渔沟派出所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对于原告张*要求解除上述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调解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上所约定的钢材目前仍然未被处置,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解除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内容,被告胡**应返还原告张*保证金21万元,因原、被告均同意以胡**在万成五丰公司工地上的钢材份额来偿还原告保证金,故被告胡**应以调解协议约定的钢材份额偿还原告,不足部分以被告胡**的其他财产进行偿还。原告主张其所应得的钢材份额价值不足以清偿21万元时,应执行剩余的其他份额的钢材,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明显与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相违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胡**与宏**司系挂靠关系,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宏**司、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关系,而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甲方落款处以及收条上注明的收款人处均为两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程有限公司、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证金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