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海诉被告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海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清包工脚手架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在淮阴区温州工业园区工地搭建脚手架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89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7200元,还欠工人工资款为13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已被吊销,被告按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369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09年8月17日就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直至2014年9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协议中乙方一栏有明显涂改痕迹,实际姓名不是原告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举证,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拆搭费用为20890元,已付款34500元,说明已经支付完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拆搭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案外人陈*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将十建**分公司所承建的奥特**公司厂房工地外脚手架项目部分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高**施工。2008年8月7日,被**公司下属的淮**公司与原告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该分公司所承建的淮安市温州工业园C1#、C2#工业厂房工程外脚手架(含安全防护网、竹笆、楼梯扶手布设等)项目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高**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照图纸的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人民币3元计算。主体封顶后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十**司下属的淮**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毛*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淮**公司的印章。此后,原告高**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2009年8月17日毛*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搭拆费合计20890元,奥特电气工地脚手架搭拆费273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190元,已付款34500元,其中毛经手7500元,夏总经手的是27000元,尚欠136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2、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3、2008年10月25日,十建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责任承包书》一份。4、2009年8月17日,毛*出具的书面结算单一份。5、十建公**分公司出具的淮安市温**有限公司的《关于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陈*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委派毛*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分包协议中没有分公司印章,且该协议乙方抬头及签字全部都有涂改,从中可以看出原打印的抬头不是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乙方的签字有涂改痕迹,代表甲方签约的毛*与十**司没有关系,淮安分公司的印章由于该分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当时的负责人目前均已离开公司,当时印章没有交给被告十**司,故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证据3上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据了解,被告十**司没有刻制过该枚印章。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十**司未授权毛*对温州工业园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根据该证据,温州工业园工地脚手架工程搭拆费为20890元,其中已付款34500元,该款已结清,关于奥特电气工地搭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性。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所承建的温州工业园厂房工程因发包方原因一直未完成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停止施工,所完成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提交合同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据此否认原告为相关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签名与打印的名字虽有出入,但原告对此已做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原告持有合同并持有相关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结算手续,亦可证明原告为脚手架工程的实际分包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并未能就此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每份协议均为一式两份,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均持有相同的合同,被告只要出具其公司所持有的相应合同,即可确认原告所持有合同签字的真伪,但被告却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提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告提出2009年双方即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双方就奥特电气工地的工程款未完全结算清时,又就温州工业园厂房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可见双方对奥特电气工程中的工程款并未发生纠纷,而从后来被告工地负责人结算工程款时将两处工地的工程款一并予以结算,也可证明此点。双方在温州工业园厂房工程的分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清工程款,但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从该工程现状看,竣工验收的时间无法确定,而被告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所出具的结算单中虽然明确了欠款的具体数额,但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结算单的效力。被告对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及被告下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协议书上其下属分公司的印章只是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明确主张该印章为假章,且其提出真假无法确定的理由是分公司工作人员离开时未将该印章上交,而印章是否上交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分公司出具给发包方的通知,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等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毛*为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所委派的温州工业园厂房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就各分项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分项承包人进行结算,故毛*所出具的结算单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综上,被告下属的淮安分公司将其所承建的相关厂房建设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高**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原告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欠工程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淮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淮安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被**公司承担,即被**公司对其分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工程款1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