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佴**与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佴*文诉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佴*文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与江苏昇**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昇**司垫资承建被告新厂区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佴**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垫资施工,同时按照被告的请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被告厂区内的锅炉房、餐厅以及混凝土地面等进行了垫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均已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合计14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2年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佴**出具借条,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20000元及利息201600元,合计9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案**力公司与被告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昇**司承建被告新厂区建筑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720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鸿**司的印章,昇**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汪*等在该处签名。后郑**、汪*、佴庆云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厂房由乙方垫资建造,竣工后六个月付清工程款,并按工程造价的总额按银行贷款同等利息各人承担三个月,到期不付按二倍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需要建筑相关手续,由乙方提供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佴庆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组织人员进行垫资施工,同时按照被告的请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被告厂区内的锅炉房、餐厅以及混凝土地面等进行了垫资施工。2012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佴庆云出具工程款欠付凭证,其中载明欠付原告人民币7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20000元及利息2016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计9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佴**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案外人昇力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借用昇**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推断,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借条同意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佴**工程款7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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