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佛**限公司葛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力公司)、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佛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公司诉称:原告爱**公司开发建设渔沟万隆小区,其中12#、13#楼由被**公司承建,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延误工期208天。工程结束后,被告葛**无理扣押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调未果。后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春节后积极配合原告把万隆小区12#、13#楼有关资料准备齐全,上报有关部门,争取早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直到2012年4月18日,被告才填报外墙面砖检测委托书,说明在这之前被告没有准备资料,被告至今已扣押资料1000多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渔沟万隆小区12#、13#楼竣工验收资料立即送交发包人,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格性负责到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佛**司辩称:一、葛**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二、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原告拒收,并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将相关资料交付质检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资料交付淮安**民法院,但原告拒绝领取,因此产生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葛*海辩称:同佛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爱**公司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万隆小区12#、13#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其中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被**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爱**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依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8月20日完成相关施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交付等发生争议。2012年1月17日,原告爱**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原告爱**公司付给被**公司27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后所有农民工工资问题再出现任何矛盾,均由被**公司负责;春节后,被**公司积极配合原告爱**公司把万隆小区12#、13#楼有关资料准备齐全,上报有关部门争取早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渔沟万隆小区12#、13#楼竣工验收资料立即送交发包人,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格性负责到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佛**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爱**公司给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同时,原告爱**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佛**司给付延误工期损失及违约金48.4万元,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3.9万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2)淮渔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佛**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爱**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依法制作的(2013)淮中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渔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二、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佛**司工程款371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佛**司与爱**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在(2012)淮渔民初字第0221号案件的二审中,被告佛**司已将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淮安**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原告爱**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佛**司、葛**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质监站,本院依法制作的(2013)淮渔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佛**司并无义务将竣工验收资料直接送交质监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故判决驳回原告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庭审中,两被告一致陈述被告葛**系被告佛**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公司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被**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爱**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将万隆小区12#、13#楼竣工验收资料送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格性,是合同的应有之义,是被**公司的附随义务,无需特别强调。原告要求被告葛**送交竣工验收资料,因为原告认为是由葛**与原告进行合同洽谈、工程施工、结算等,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要求两被告一起送交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葛**在工程中的行为来判断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观点。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葛**系被**公司员工,故葛**在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拒绝从淮安**民法院领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爱**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故原告未从淮安**民法院领取诉争材料并不能成为被**公司免于履行相关义务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将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万隆小区12#、13#楼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送交原告淮安**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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